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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民初字第3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分行与黄银花、李泮元、石狮市豪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分行,黄银花,李泮元,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309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分行,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负责人许文足,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文新,男,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邱明月,女,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黄银花,女,197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被告李泮元,男,197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平县。被告,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法定代表人吴为贡,该公司负责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分行(下称建行石狮分行)与被告黄银花、李泮元、石狮市豪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豪富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石狮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文新、被告黄银花、李泮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豪富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石狮分行诉称,被告黄银花与被告李泮元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6日,被告黄银花与被告李泮元作为借款人,共同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填写一份《个人住房借款申请表书》,并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建泉石个房借字679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金额为51万元正,借款期限15年,即2012年9月7日至202年9月7日,该笔贷款以石狮市石塘路94号-96号鼎盛骏景第8幢2层202号房产作为抵押,由被告豪富华公司对本笔贷款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0月18日,原告如约向借款人发放贷款51万元。贷款发放后,借款人并没有如约履行还款义务,造成贷款逾期,截止至2015年6月22日,借款人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55474.86元、利息及罚息4906.98元。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编号为2012年建泉石个房借字679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被告黄银花、李泮元立即偿还个人住房贷款本金455474.86元、截止至2015年6月22日的利息及罚息4906.98元,以及至全部还款日所兹生的利息及罚息;3、原告对被告黄银花、李泮元提供的抵押物即石狮市石塘路94号-96号鼎盛骏景第8幢2层202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豪富华公司对本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及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黄银花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均无异议,请求调解。被告李泮元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均无异议,请求调解。被告豪富华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建行石狮分行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负责人居民身份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两份,以此证明被告黄银花、李泮元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户口簿、结婚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黄银花、李泮元婚姻状况事实。4、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豪富华公司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5、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以此证明抵押房产的基本情况。6、贷款申请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黄银花、李泮元申请借款并自愿提供所购房产作抵押的事实。7、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借款补充协议各一份,以此证明本案借款、抵押、担保等事实。8、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如约支付借款51万元、已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应义务的事实。9、按揭登记证明书一份,以此证明抵押物已依法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的事实。10、对帐单、拖欠明细单一份,以此证明截止至2015年6月22日被告黄银花、李泮元拖欠原告贷款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被告黄银花、李泮元对原告建行石狮分行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豪富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4由相关部门出具,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黄银花、李泮元、豪富华公司的基本情况、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被告黄银花、李泮元之间的夫妻关系事实;证据6由被告黄银花、李泮元签名捺印出具,被告李泮元在“配偶签字”处及“共同申请人”处签名、捺印,可以证明被告黄银花、李泮元共同向原告申请抵押借款并自愿提供所购房产作抵押的事实;证据7由双方当事人及保证人签名、捺印、盖章,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黄银花、李泮元对借款金额、期限、利息、罚息、复息的计算、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明确约定,被告黄银花、李泮元以其所购买的址于石狮市石塘路94号-96号鼎盛骏景第8幢2层202号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被告豪富华公司为被告黄银花、李泮元的借款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等事实;证据5由被告黄银花与被告豪富华公司签名、捺印、盖章,可以证明抵押物的具体情况;证据9由相关部门出具,可以证明抵押物已于2012年9月21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证据8、10系原告出具的电脑资料,可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黄银花、李泮元发放贷款以及被告黄银花、李泮元拖欠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因此,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根据庭审认证,结合原告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8月6日,被告黄银花、李泮元共同向原告建行石狮分行申请个人住房借款。2012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黄银花、李泮元、豪富华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年建泉石个房借字679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置石狮市石塘路94号-96号鼎盛骏景第8幢2层202号;借款金额为51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9月7日起至2027年9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不上浮不下调;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还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每1个月归还本息金额约为人民币4456.68元;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被告黄银花、李泮元自愿提供所购置的石狮市石塘路94号-96号鼎盛骏景第8幢2层202号房产作为抵押物,借款人未足额履行到期债务或者违反合同的其他约定,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利;被告豪富华公司自愿提供阶段性的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2012年9月21日,抵押物依法办理按揭登记手续。2012年10月18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黄银花提供了贷款51万元。截止至2015年6月22日,被告黄银花、李泮元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55474.86元、利息、罚息4906.98元。2015年6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另,被告黄银花与被告李泮元之间系夫妻关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建行石狮分行与被告黄银花、李泮元、豪富华公司于2012年9月7日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建泉石个房借字679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金融借款合同有效。原告依约放贷,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黄银花、李泮元未能按约偿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6月22日,被告黄银花、李泮元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55474.86元、利息、罚息4906.98元,以及自2015年6月23日起按上述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息、罚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黄银花、李泮元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上述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告诉求解除其与被告黄银花、李泮元于2012年9月7日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建泉石个房借字679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和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上述借款合同解除后,被告黄银花、李泮元应向原告偿还尚欠借款本息,原告关于被告黄银花、李泮元清偿尚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诉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黄银花、李泮元自愿以其所购买的址于石狮市石塘路94号-96号鼎盛骏景第8幢2层202号房产为被告黄银花、李泮元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意思表示真实,其担保方式、期限、范围明确,担保合法有效,被告黄银花、李泮元作为抵押人应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要求对被告黄银花、李泮元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豪富华公司自愿为被告黄银花、李泮元的上述债务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其担保方式、期限、范围明确,担保合法有效。原告在保证责任期间请求被告豪富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豪富华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银花、李泮元追偿。被告豪富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分行与被告黄银花、李泮元、石狮市豪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7日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建泉石个房借字679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二、被告黄银花、李泮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分行借款本金455474.86元,利息、罚息4906.98元,以及自2015年6月23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息、罚息。三、如被告黄银花、李泮元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分行有权以被告黄银花、李泮元提供作为抵押担保的址于石狮市石塘路94号-96号鼎盛骏景第8幢2层202号房产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石狮市豪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黄银花、李泮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石狮市豪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银花、李泮元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06元,由被告黄银花、李泮元、石狮市豪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招荣审 判 员  戴剑萍人民陪审员  郑秋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龙毓附: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第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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