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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昆明宏志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单位行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宏志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洪某某,孙某某

案由

单位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昆明宏志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单位地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关上中路63号汇溪大厦B区第6层613-614室。诉讼代表人洪海龙。被告人洪某某,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常住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昌宏路十二棵橡树*栋*单元***室。2015年5月8日因涉嫌单位行贿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某,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住昆明市。2015年4月9日因涉嫌单位行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翔检公诉(单位)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昆明宏志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洪某某、孙某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阮湧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昆明宏志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洪海龙,被告人洪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查明,1998年9月,被告人洪某某、孙某某共同出资注册成立昆明宏志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志达设备公司),由被告人洪某某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被告人孙某某担任公司监事兼副经理。2003年,被告单位宏志达设备公司与国投云南大朝山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朝山水电公司)建立电力备品配件供销关系。2004年至2012年间,在业务往来中,为感谢国投云南大朝山水电有限公司物资主管李某某,被告人洪某某、孙某某经共同商议,先后五次送给李某某人民币2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04年,大朝山水电公司与被告单位宏志达设备公司采购一批电站机电备品配件,合同履行后,经被告人洪某某、孙某某共同商议,从公司对公账户内取出人民币10000元送给李某某。2、2007年,被告单位宏志达设备公司与大朝山水电公司继续保持机电备品配件供销关系,经被告人洪某某、孙某某共同商议,从公司对公账户内取出人民币50000元送给李某某。3、2008年,被告单位宏志达设备公司在履行完与大朝山水电公司部分采购合同后,经被告人洪某某、孙某某共同商议,从公司对公账户内取出人民币40000元送给李某某。4、2010年,被告单位宏志达设备公司在履行完与大朝山水电公司部分采购合同后,经被告人洪某某、孙某某共同商议,从公司对公账户内取出人民币50000元送给李某某。5、2012年,被告单位宏志达设备公司在履行完与大朝山水电公司部分采购合同后,经被告人洪某某、孙某某共同商议,从公司对公账户内取出人民币100000元送给李某某。2015年5月7日,被告单位宏志达设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洪某某到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交待了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昆明宏志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国投云南大朝山水电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国投云南大朝山水电有限公司关于李某某的聘用通知、人事变动通知,购销合同,记帐凭证、付款凭证、电汇凭证、电子转账凭证,银行日记账,被告人洪某某的居民身份证、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证明,涉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昆明宏志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250000元,被告人洪某某、孙某某作为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昆明宏志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和被告人洪某某、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单位昆明宏志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洪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交待涉案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据此,根据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洪某某、孙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昆明宏志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罚金已交纳)二、被告人洪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孙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伟华代理审判员  XX龙人民陪审员  杨海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纪德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