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査贵洪与徐宏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査贵洪,徐宏贵,王传刚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633号原告:査贵洪,男,195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委托代理人:王晟,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洋,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宏贵,女,197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第三人:王传刚,男,197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査贵洪与被告徐宏贵、第三人王传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査贵洪诉称:我方与被告徐宏贵于2007年5月2日签订《购房协议》,约定:徐宏贵将其所有的位于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康利园小区B区X幢X室房屋转让给我方,价款147000元,由于该房屋系被告徐宏贵自第三人王传刚处购得,购房时房产证尚未办理。合同约定在康利社区统一办理房产证时由原户主王传刚及被告徐宏贵协助办理过户。2007年5月13日我方一次性将147000元房款付给被告徐宏贵,并由被告徐宏贵亲笔打了收条,被告徐宏贵也将房屋交付我方居住至今。现涉案房屋已具备办理房屋产权证条件,被告徐宏贵、第三人王传刚拒绝办理房屋产权证并拒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徐宏贵、第三人王传刚协助原告将位于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康利园小区B区X幢X室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査贵洪与被告徐宏贵、第三人王传刚房屋买卖合同中所涉房屋,尚未登记在被告徐宏贵或第三人王传刚名下,在法律上被告徐宏贵和第三人王传刚尚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原告査贵洪要求被告徐宏贵和第三人王传刚协助其办理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康利园小区B区X幢X室房屋登记过户手续,不具备条件,原告原告査贵洪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査贵洪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275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 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晶晶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