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孙付贵与常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付贵,常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275号原告孙付贵。委托代理人邵璞,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柳园北路**号。负责人高瑞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生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许继武,该公司员工。原告孙付贵与被告常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2015年6月1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邵璞,被告平安财险聊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生康、许继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鲁P×××××号轿车的所有权人,于2014年7月20日将车出借给刘伟。2014年7月20日14时30分,被告常锋驾驶鲁P×××××号轿车沿临清市文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永青路口处时,与刘伟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鲁P×××××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临清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调查处理,作出[第3715810201400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常锋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主持双方调解协议,确定双方车辆损失均由被告常锋承担,其他费用各自承担,双方当场签字确认。之后原告委托临清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鲁P×××××帕萨特牌轿车事故损失进行认证,确定该车基准日损失价格6108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22元。被告常锋的鲁P×××××号丰田牌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2402元。被告常锋未答辩。被告平安财险聊城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14时30分,被告常锋驾驶鲁P×××××号轿车沿文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永青路路口处时,与刘伟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鲁P×××××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临清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调查处理,作出[第3715810201400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常锋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伟无责任。双方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调解达成一致:双方车辆损失均由常锋承担,其他费用各自承担。此事故一次性了结,双方永不纠葛。鲁P×××××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孙付贵,有行驶证,刘伟系孙付贵的驾驶员。被告常锋驾驶鲁P×××××号轿车是其自己的,有行驶证、驾驶证,准驾车型C1。鲁P×××××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被告常锋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足以采信。原、被告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标准存有争议:庭审中,原告要求赔偿项目为:1.车损61080元,提交价格鉴定结论书(由原告孙付贵自行委托临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聊临清价认字[2014]18号价格认证结论书;2.鉴定费1322元,提交单据1张。合计62402元,要求由被告平安财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常锋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险聊城支公司对价格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鉴定的价格过高,且原告未提供修车发票。对鉴定费单据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审理中,被告平安财险聊城支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2015]交鉴字第J015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鲁P×××××车损失数额约为56673.00元,大写:五万陆仟陆佰柒拾叁元整。原告孙付贵对于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聊城支公司对于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发生事故时车的受损部位是左侧,鉴定项目第40项(右前上支臂)、第55项(右前下支臂)、第84项(右前减震器)损失为右侧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第88项[工时费(拆装、整形、喷漆、调试、车身矫正等)14500元]鉴定价格过高,应以7000元为宜。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双方无异议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鲁P×××××号轿车驾驶人被告常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承担,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常锋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问题:对于车损,被告平安财险聊城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于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发生事故时车的受损部位是左侧,鉴定项目第40项、第55项、第84项损失为右侧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第88项鉴定价格过高,应以7000元为宜,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也未说明充分理由,对于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的车损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其损失程度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此,由被告平安财险聊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综上,原告孙付贵的损失范围为:1.车损56673元,2.鉴定费1322元,以上合计5799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聊城支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赔偿55995元。被告常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付贵车损、鉴定费等共计57995元。二、驳回原告孙付贵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期间为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被告常锋承担1250元,由原告孙付贵承担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禄生审 判 员 刘文辉人民陪审员 杨玉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