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镇骆商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应海敏与陈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骆商初字第151号原告:应海敏。被告:陈钢。委托代理人:陈建栋。原告应海敏为与被告陈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应海敏、被告陈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栋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应海敏起诉称:2013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做宁波市镇海成钢机械厂(普通合伙)的流动资金。2014年4月7日,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元。2014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约定余款90000元于2015年4月7日前还清。因被告不予归还借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90000元。被告陈钢答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目前尚欠原告借款90000元。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被告以及案外人应志堂,不应由被告一人承担还款责任,但被告无证据证明实际借款人是被告及案外人应志堂。另外,案外人应志堂将被告所在的成钢机械厂的设备及原材料强行拉走,导致工厂停工,故被告无钱返还原告借款。针对被告陈钢的答辩,原告应海敏陈述称:原告对被告与案外人应志堂之间的纠纷并不清楚,出具借条的人是被告,原告理应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与案外人应志堂之间的纠纷与原告及本案无关,应由其自行解决。原告应海敏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称借条系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的内容均由被告书写。因被告对该份借条无异议,故本院依法对这份借条予以认定。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4月10日,被告陈钢向原告应海敏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2013年4月25日,被告陈钢因成钢机械厂需要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24日,并载明2014年4月7日,陈钢已还原告借款10000元,剩余90000元于2015年4月7日归还。出具借条后,被告陈钢一直未归还剩余90000元借款。庭审中,被告辩称实际借款人为被告及案外人应志堂,但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提供的借条上载明借款人为被告,故本院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具条确认借款事实,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所述案外人应志堂将被告工厂的设备及原材料强行拉走一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依法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钢返还原告应海敏借款人民币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陈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员 夏 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辛璐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