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明支行与邵长华、熊海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明支行,邵长华,熊海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774号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明支行,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阳明路183号,组织机构代码:06078661-5。负责人:胡凡,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威,江西东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长华,女,1975年5月2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德安县。被告:熊海林,男,1977年4月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德安县。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明支行诉被告邵长华、熊海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长华、熊海林经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邵长华签订了编号为××××的《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循环使用),原告同意给予被告邵长华借款额度70万元,并约定实际借款金额及放款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述借款合同还对提款条件和程序、借款利率与利息计收、资金支付、借款偿还、担保、双方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合同变更和解除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一次还本,利息分十二期支付,每期支付一定金额的利息。上述借款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与合同有关的纠纷,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原告与被告邵长华、熊海林签订编号为××××××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了被担保的主合同债权、抵押最高本金限额、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抵押登记、抵押实现及违约事件和违约责任等。此外,被告熊海林还向原告出具了《不可撤销的担保函》,上述不可撤销的担保函载明被告熊海林提供额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等相关内容。2013年7月9日,原告下发了个人贷款放款通知书并与被告邵长华签订了借款凭证并将贷款金额70万元转入邵长华账户。同日,原告受被告邵长华委托将上述贷款金额70万元人民币支付给了南昌英雄经济开发区丰润建材经营部,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而被告邵长华只是按约足额支付了八期利息。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邵长华未归还本金。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邵长华立即归还原告70万元人民币的贷款本金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和罚息等(该利息和罚息暂计至2015年3月2日时止为85453.2元人民币);2、被告邵长华承担原告为实现第一项诉讼请求(债权)和第三项诉讼请求(抵押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评估费用、拍卖费用等全部费用,现暂计为7855元;3、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邵长华、熊海林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熊海林对原告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用、诉讼保全费、执行费用等)。被告邵长华、熊海林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邵长华签订编号为××××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给予被告邵长华借款额度为人民币70万元;借款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实际借款金额及放款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逾期的,原告有权对逾期的借款额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原告对被告不能按期偿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其中对不能按期偿付的逾期借款或挪用借款的利息按相应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以司法手段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息,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被告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邵长华、熊海林签订编号为××××××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邵长华、熊海林用登记于两人名下坐落于××镇××村××房产为原告与被告邵长华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所有债务偿还提供抵押担保,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7月8日至2016年7月7日,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70万元,担保范围为原告依据主合同发放各项借款、融资或任何形式的信贷而对债务人形成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变卖费、电讯费、差旅费、处置费等)。同日,原、被告就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7月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邵长华发放贷款70万元,被告邵长华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9日,利率为月利率7.5‰。同日,被告熊海林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的担保函》,载明:被告熊海林为原告与被告邵长华自2013年7月9日至2016年7月9日止最高债权额度人民币70万元内签订的所有授信合同的履行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范围与上述抵押范围一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被担保人以自身财产为主合同项下债务设定抵押担保,在被担保人未依约履行主合同项下债务时,原告有权直接要求被告熊海林承担主合同项下被担保人未履行的全部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而无须先行行使抵押权处分被担保人提供的抵押物。借款期满,被告邵长华未还本付息,因而成诉。截至2015年7月9日,被告邵长华尚欠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18724.14元、利息复利2481.96元、罚息77175.00元、罚息复利3946.18元。另查明:原告为处理本案纠纷,委托江西东鸿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86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借款凭证、委托书、贷款本息逾期明细及计算公式、《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及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邵长华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邵长华、熊海林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抵押权设立。借款期满,被告邵长华未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熊海林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邵长华清偿所欠本息、因本案诉讼聘请律师而实际支付的律师费及要求被告熊海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罚息已经包含惩罚性质,故其要求对未支付的逾期罚息计收复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邵长华、熊海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长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明支行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7月9日的利息98381.1元,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700000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邵长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明支行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所花费的律师费3860元;三、被告熊海林对上述债务向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明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熊海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邵长华追偿;四、若被告邵长华届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明支行对登记在被告邵长华、熊海林名下坐落于××镇××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受理费117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邵长华、熊海林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园人民陪审员 杜清华人民陪审员 魏竹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