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一初字第00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褚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一初字第00982号原告:褚某甲,男,198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五河县。委托代理人:王祥,五河县小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女,1990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五河县。原告褚某甲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祥,证人杨某、黄某、褚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女儿褚某丙,××××年××月××日生育儿子褚某丁。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吵打,加之被告对家庭毫无责任心,经常离家出走,私会网友,被告于2013年7月不辞而别,离家出走至今未与家中联系,原告于2014年起诉离婚,因证据不足撤诉,此后至今仍无被告音讯,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婚生一子一女由原告自费抚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原、被告及子女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户籍信息及子女出生情况;3、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4、五河县人民法院(2014)五民一初字第0028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5、五河县东刘集镇王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合,经常吵打,被告于2013年7月初离家出走,至今未回;6、证人杨某、黄某、褚某乙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合,经常吵打,被告于2013年7月初离家出走,至今未回。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通过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是公安机关登记居民身份信息的法定形式,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是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的证明夫妻关系的法定证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证据4是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认定,证明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证据5与证据6证人证言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离家外出,没有音讯,下落不明,至今未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褚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褚某丁,婚生子女现均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被告于2013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属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自2013年7月离家外出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多年来被告从不与原告家人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双方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褚某丙、婚某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女更有利于他们的成长,原告自愿自费抚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自费抚养婚生女褚某丙、婚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褚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二、婚生女褚某丙、婚生子褚某丁由原告自费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褚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秀军审 判 员 张 球人民陪审员 王明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问志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