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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东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邓文博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文博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刑初字第32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文博,男,1989年6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8月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羁押,同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邵东县看守所。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15)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文博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文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李某某向张某(已判刑)借了2万元的高利贷。2013年11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邓文博等人在邵东县汽车西站附近的“华天网吧”门口发现李某某后,打电话告诉张某,张某遂指使邓文博、“麻子”(未查明身份)和望伢子(未查清身份)等人将李某某抓上一辆小车,然后带至邵东县九龙岭镇黄家坝水库附近的一山上。邓文博等人用铁钉、缝衣针将被害人李某某手背、脚掌多处扎伤。后张某赶至山上继续逼李某某偿还借款,直至2013年11月12日凌晨3时30分左右,张某、邓文博等人才将李某某释放。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文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卿某某、张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文博为索取债务,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具有殴打情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文博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文博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邓文博系曾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文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文博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 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唐博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