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刑执字第1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于凤翔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于凤翔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1415号罪犯于凤翔,男,195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林西县人,高中文化。无前科。现在内蒙古自治区赤峰监狱第九监区服刑。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作出(2010)赤刑一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于凤翔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于凤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国霞医疗费500元,丧葬费15348元,交通费1775元,合计人民币17623元。刑期自2010年12月6日起。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日作出(2013)内刑减字第411号刑事裁定,将罪犯于凤翔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八年(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二〇三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于凤翔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于凤翔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教育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小型变压器插磁芯劳动中,自2013年1月至2015年2月期间,累计获计分考核分247.43分,获记功四次。综上所述,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罪犯于凤翔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凤翔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改为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2032年4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 霞审 判 员 赵 杰代理审判员 段欣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江 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