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2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孙丽、周新岗与林乔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丽,周新岗,林乔良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2316号原告孙丽,女,197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原告周新岗,男,196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告林乔良,男,196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原告孙丽、周新岗与被告林乔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丽、周新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乔良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丽、周新岗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19日,二原告与被告林乔良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孙丽、周新岗将孙丽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丽景街东侧,宁夏新世纪冷链物流中心10号楼24号商品房出租给被告林乔良从事各种水产品或冻品的经营使用,租期15年,其中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期间的每年房租10000元,支付方式为年付,五年之后,按市场价格增值。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两年的房租20000元并开始承租涉案房屋。现因被告拒不交纳2014年11月1日至今的房屋租金,也不返还涉案房屋,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告孙丽、周新岗与被告于2012年9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被告林乔良返还原告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丽景街东侧,宁夏新世纪冷链物流中心10号楼24号商品房;二、被告支付拖欠自2014年11月1日至房屋返还之日的房屋租金(按照年租金标准10000元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林乔良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19日,原告孙丽、周新岗与被告林乔良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孙丽将其所有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丽景街东侧,宁夏新世纪冷链物流中心10号楼24号商品房出租给被告林乔良从事各种水产品或冻品的经营使用;租期为15年,其中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期间的房屋租金为每年10000元,支付方式为年付,五年之后,按市场价格增值房租。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涉案房屋,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2013年度的房屋租金20000元。两年租期届满后,被告未按时向原告交纳2014年11月1日之后的房屋租金。因被告无法联系,原告在被告承租的房屋张贴《通知》,内容为:“林老板:房屋租赁合同续约期已到,由于你联系号码变更无法联系到你。希望你看到本通知后速与房主联系。否则到期后,该房屋另行出租。”现因原告向被告催要租金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通知》及原告当庭相关陈述佐证,经本院开庭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孙丽、周新岗与被告林乔良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至今的房屋租金,且经原告催要后仍不予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有权主张解除该协议,故对原告孙丽、周新岗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于2012年9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租金10000元标准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至房屋返还之日的房屋租金,本院亦予支持。被告林乔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孙丽、周新岗与被告林乔良于2012年9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被告林乔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丽景街东侧,宁夏新世纪冷链物流中心10号楼24号商品房;二、被告林乔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按照年租金100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孙丽、周新岗自2014年11月1日至房屋返还之日的房屋租金。如果被告林乔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500元,由被告林乔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慧人民陪审员 张淑霞人民陪审员 殷玉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杜亚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