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林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于哲与周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哲,周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林民初字第21号原告于哲,男。委托代理人李宁、李泰义,大庆市龙凤区龙凤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春,男。原告于哲诉被告周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彦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哲的委托代理人李泰义,被告周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哲诉称,被告周春雇佣其从事特种车辆驾驶工作。2014年12月17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同年12月19日,原被告就赔偿事宜签订协议书。现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存显失公平,请求法院撤销上述协议书,判令被告周春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后续治疗费用等共计125585.5元。被告周春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其不同意支付。原告受伤的时候其不在现场。原告于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间存在雇佣和被雇佣关系,被告在原告受伤后仅向原告支付的30000元费用显失公平;证据二、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一份,欲证明原告所受伤害的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时限取内固定费用及鉴定费用;证据三、山东东营市医院的病例及医疗票据2张,欲证明原告治疗过程中发生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支付;证据四、交通费票据,证明发生的交通费用共计586元。被告周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人孙岩的证言,于哲在东营把腿摔坏后,周春让其带于哲到医院检查。在南城医院诊断确认骨折后,周春让其带于哲去东营市医院治疗,期间的费用都是其向医院缴纳的。后周春到东营市医院为于哲交了住院手术费20000元,给了于哲爱人10000元。周春与于哲在医院签署了一份合同,但为什么签署协议其不清楚。于哲出院后其与周春把于哲从哈尔滨接到家。被告周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主张协议书是经原告同意签署的且受伤是原告本人造成的;对证据二有异议,不同意赔偿;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主张其中部分票据系被告出资购买。原告于哲对证人孙岩的证言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周春未对原告于哲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周春对原告于哲提交的证据二、证据四表示有异议,但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鉴定意见书及交通费票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于哲对证人孙岩的证言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人证言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于哲曾受雇于被告周春从事特种车辆驾驶工作。2014年12月17日原告于哲在工作过程中摔伤,经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骨折。2014年12月19日原被告就赔偿事宜签署协议书,协议载明由于原告于哲对其所受伤害有重大过失,被告周春一次性赔偿原告于哲各种费用共计30000元,其它费用由原告于哲自行承担。现原告于哲主张其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存显失公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春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后续治疗费用等共计125585.5元。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于哲申请,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时限、取内固定费用等事项出具鉴定意见:1、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评定为九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伤后六个月;3、护理时限评定为伤后三个月;4、取内固定费用壹万贰仟元左右。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于哲并未出示证据证明被告周春以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原告于哲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赔偿协议。被告周春在原告于哲受伤后积极安排人员送其至医院治疗,为其支付医疗费和其他相关费用,亦无法体现被告周春以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迫使原告于哲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赔偿协议。双方在庭审中对协议本身亦无异议,原告于哲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该明知其受伤后医治过程中需要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及体内钢板取出术等所需的费用,而自愿与被告签订30000元赔偿协议,是于哲对该协议真实性的认可。而产生的伤残赔偿请求是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发生的,即原告于哲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对原告要求伤残赔偿而撤销协议中赔偿部分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于哲在庭审中并未对协议中载明因其重大过失造成损害事实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也未说明其承认重大过失产生的原因及不合法性。因原告于哲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据此被告周春对此次损害应承担次要责任。就本案而言,原告于哲作为从事特种车辆的驾驶人员,被告周春作为车主,对于人身损害如何赔偿这个问题,与双方的业务并无关联性,而就协议的内容看,原告现主张被告赔偿医药费等各项费用125585.5元,而于哲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明其户口性质的证据,应依据黑龙江省农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经计算于哲的伤残赔偿金为38536.4元(9634.1元×0.2×20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春赔偿原告于哲人民币15415元(38536.4元×40%);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12元,减半收取,应收1406元,由原告于哲承担1221元,被告周春承担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彦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立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