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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倴民初字第2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郑建卫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2226号原告:郑建卫,1986年1月17日。委托代理人:刘立彬,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8号。负责人:杨国华,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山,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郑建卫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彦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建卫委托代理人刘立彬、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海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建卫诉称,原告郑建卫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6月28日24时止。2015年4月7日23时30分许,原告郑建卫雇佣的司机王宁驾驶被投保车辆沿滦南县倴城镇南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创新路口西侧时,与路边绿化带相撞,发生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郑建卫雇佣的司机王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给原告郑建卫造成的经济损失为车牌号为冀B×××××小型轿车实际损失124020元、鉴定费为3480元、施救费1500元、拆解费9700元,合计138700元。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138700元。被告辩称,原告郑建卫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但是对原告郑建卫所有的车辆的损失数额有异议。原告郑建卫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时确定的新车购置价、保险金额均是123040元,原告郑建卫主张的损失金额已经超过保险金额和投保时确定的新车购置价,我公司要求对原告郑建卫的车辆损失重新鉴定。对于原告郑建卫主张的拆解费、鉴定费均不认可,因为原告郑建卫车辆损失经鉴定推定为全损,因此不应该有拆解费,同时该鉴定结论不真实,所以因此产生的鉴定费我们不认可。施救费过高,超出河北省相关收费标准,我们认可按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施救费收费标准计算。对于原告郑建卫的事故车辆,我方曾委托北京丰顺路宝机动车拍卖有限公司进行拍卖,该公司给出的事故车辆价格为75000元,也就是说原告郑建卫的车辆残值应为75000元,如果法院依据物价报告判决我公司赔偿,我公司要求原告郑建卫将其事故车辆交由我公司处理。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郑建卫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用以支持其主张:1、2014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一份,该保险合同特别约定,被保险车辆机动车行驶证车主为郑玉梅,该车实际为原告郑建卫所有并使用,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为原告郑建卫。2、2015年4月22日,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结论原告郑建卫雇佣的司机王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3、郑玉梅名下车牌号为冀B×××××车辆机动车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7月)、原告郑建卫雇佣的司机王宁名下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限2013年6月17日至2019年6月1日,准驾车型C1)复印件(与原件核实无异)各一份。4、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车牌号为冀B×××××车辆实际损失为124020元。5、价格鉴定费为3480元、施救费1500元、拆解费为9700元的票据各一张。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用以支持其主张:1、2015年4月17日,北京丰顺路宝拍卖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事故车报价单一张,内容“委托方中华联合,车辆号码冀B×××××新车市场参考价150000元同类二手车市场参考价为12000元接受委托价75000元”。2、重新鉴定申请书及保险条款各一份。3、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报案记录一份,证明原告郑建卫的事故车辆残值为75000元,条款证明目的是车辆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赔偿款不能超出保险金额,肇事司机与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不一致。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方对原告郑建卫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质证意见为原告郑建卫向我公司报案时称驾驶人为原告郑建卫本人,与事故认定中的驾驶人不一致;对证据4质证意见为该鉴定结论不真实,扣减残值过低,没有附车辆损失相片,车辆是否达到全损无法证实;对证据5质证意见为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产生的这两项费用不认可,同答辩意见。原告方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质证意见为系被告单方委托,我方不认可;对证据2质证意见为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我们不同意重新鉴定,被告提供的报价是基于原告提供的事故车辆信息作出的残值预估和建议委托拍卖价格,不代表真实的拍卖价格,我方不予认可。对证据3质证意见为我方提交的相关损失,合理合法,对被告的主张,我方不予认可。报案记录系当庭提交,超出举证期限,应以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准,并且是单方作出。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原告郑建卫为郑玉梅名下的车牌号为冀B×××××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123040元)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6月28日24时止,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特别约定,被保险车辆机动车行驶证车主为郑玉梅,该车实际为原告郑建卫所有并使用,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为原告郑建卫。原告郑建卫向被告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2015年4月7日23时30分许,原告郑建卫雇佣的司机王宁驾驶被保险车辆沿滦南县倴城镇南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创新路口西侧时,与路边绿化带相撞,发生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郑建卫雇佣的司机王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保险车辆车牌号为冀B×××××小型轿车的实际损失进行了评估,结论为车牌号为冀B×××××小型轿车实际损失为124020元(推定全损),支付鉴定费3480元、施救费1500元、拆解费为9700元。庭审中,被告对该价格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要求对被保险车辆损失重新鉴定,并向本院提供2015年4月17日,北京丰顺路宝拍卖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事故车报价单一张,内容“委托方中华联合,车辆号码冀B×××××新车市场参考价为150000元同类二手车市场参考价12000元接受委托价为75000元”(无公估人员签字或盖章),保险条款及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报案记录一份,证明原告郑建卫的事故车辆残值为75000元,车辆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赔偿款不能超出保险金额,肇事司机与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不一致。另查,车牌号为冀B×××××小型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车辆驾驶人原告郑建卫雇佣的司机王宁的机动车驾驶证均在有效期内,且车辆驾驶人原告郑建卫雇佣的司机王宁在该起事故中无故意、逃逸等免除责任的情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原告郑建卫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被保险车辆车牌号为冀B×××××小型轿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且被保险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车辆驾驶员机动车驾驶证均在有效期内,车辆驾驶人在该起事故中无故意、逃逸等免除责任的情形,故被告方应对被保险车辆车牌号为冀B×××××小型轿车在此事故中的损失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足以反驳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故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被保险车辆车牌号为冀B×××××小型轿车实际损失经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124020元,庭审中,被告方虽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不提出鉴定申请,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未向本院提供足以反驳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公估报告书的证据,且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公估报告系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作出,该中心是经河北省物价局批准成立的具有价格鉴证资质的机构,故被告提出的对被保险车辆损失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公估报告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保险事故车报价单,无公估人员签字或盖章,本院不予采信。公估费、施救费、拆解费系在事故发生后为了确定和减少车辆损失及维修而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应由被告方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所辩,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郑建卫车辆实际损失为138700元(124020元+1500元+3480元+9700元),因被保险车辆车辆损失保险限额为123040元,因被保险车辆车辆损失保险限额为123040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郑建卫保险理赔款12304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郑建卫保险理赔款123040元(判决生效之日履行);二、驳回原告郑建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元,减半收取154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郑建卫预交,待执行过程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郑建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彦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孟卫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