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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二清(预)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与深圳市凯高实业发展公司申请公司清算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深圳市凯高实业发展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深福法民二清(预)字第12号 申请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代表人孙光文。 委托代理人孟凡,广东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深圳市凯高实业发展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克。 2015年5月19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以深圳市凯高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凯高公司)未依法清算为由向本院申请对该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本院通知了被申请人,及凯高公司的股东深圳市华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乐公司)就该申请提出异议,并于2015年7月31日举行了听证。 经审查查明,华融公司系凯高公司的债权人。凯高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载明其营业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止,华乐公司为其唯一股东。听证中,凯高公司提交了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华乐公司同意凯高公司的营业期限延长,还提交了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企业登记预约单》以证明其已经申请工商登记变更。另查明,涉案债权,经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因凯高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该院遂作出(1998)深南法执字第424号民事裁定中止执行。听证中,华融公司表示不能垫付清算费用。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第13条规定,被申请人对是否发生解散事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对申请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应不予受理,但解散事由有明确、充分证据的除外。本案被申请人经营期限是否必然届满,不能得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延期登记,是是否需要解散公司的关键。现被申请人的股东已经决议延长经营期限,并已申请变更登记,且以此提出异议。故申请人可就该争议事项单独提出诉讼或仲裁予以确认后,另行提起强制清算申请。 退一步讲,即使被申请人已经具备解散事由,但因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债权人依照企业破产法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就本案而言,执行法院以凯高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中止该案的执行,凯高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由于强制清算费用需从清算财产中支付,在凯高公司无财产可以清偿的情况下,申请人不愿意垫付清算费用,故凯高公司已不属可强制清算的情形。申请人的强制清算申请本院亦不予受理,其依法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凯高公司进行破产清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1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不予受理申请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对被申请人深圳市凯高实业发展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 云 波 人民陪审员 梁   琴 人民陪审员 邱 权 渭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曹婉(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