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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民初字第0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顾廷金与杨文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廷金,杨文坤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0537号原告顾廷金。被告杨文坤。原告顾廷金诉被告杨文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廷金诉称,1999年1月29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将其位于连云港市连云区西小区五矿宿舍1单元302室房屋卖给原告,价格为48000元,房款在达成协议时已经支付被告,但被告在收到房款后没有配合原告进行房屋过户,后原告联系不到被告,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文坤没有到庭,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1份,约定由被告将其位于连云港市墟沟西小区五矿宿舍一单元302室卖给原告,价格为48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协议后原告于1999年1月29日将债款付与被告,房款付清后,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不承担以后房产过户费用,但如需要被告将积极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按约支付被告购房款48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收条1份给原告,内容为:“今收到顾廷金购房款人民币肆万捌仟元整(480000元)杨文坤1999年元月29号”。被告收款后,将出售房屋所有权证交付原告,该房屋所有权证显示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所有权性质为私有,房屋座落为连云区墟沟镇西园新村302室,二室一厅,建筑面积为65.27平方米,地号为560014-14,发证时间为1994年12月13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收条、房屋所有权证及原告陈述加以证明,足可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从被告处购买房屋后,没有及时办理过户手续,后因一直联系不上被告,故而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现要求被告配合办理买卖房屋过户手续,原告同意过户费用由其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收条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原、被告间房屋买卖关系成立,原告已向被告全额支付购房款;原告提供的买卖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更加能够印证被告已将出售房屋交付原告,故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协议约定过户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亦同意承担,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文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协助原告顾廷金将登记在被告杨文坤名下的座落于连云区墟沟镇西园新村302室房屋(地号为560014-14)过户至原告顾廷金名下的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10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80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将该款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 艳代理审判员  张西灵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林林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