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州民初字第2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孝芳与吴自涛、吴自忠、夏洪友、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温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孝芳,吴自涛,吴自忠,夏洪友,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温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2568号原告王孝芳,女,197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岳洪,彭州市通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自涛,男,196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被告吴自忠,男,197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被告夏洪友,男,197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温江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负责任王柯,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梅,女,1977年8月22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温江支公司员工。原告王孝芳诉被告吴自涛、吴自忠、夏洪友、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温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温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孝芳的委托代理人岳洪、被告夏洪友、被告太平保险温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自涛、吴自忠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孝芳诉称,2015年2月22日11时45分许,被告吴自涛驾驶被告吴自忠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的普通客车,沿彭白路从通济镇向小鱼洞镇大楠村方向行驶,途径大楠村三组路段,在右转过程中与同方向直行的被告夏洪友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夏洪友搭乘的原告王孝芳受伤。事发后,原告王孝芳被送往彭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日出院,经鉴定,原告的伤为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经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自涛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夏洪友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川A*****的普通客车在事故发生时在被告太平保险温江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王孝芳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对原告的损失医疗费6892.37元、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100元、误工费10594.5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77588.87元,扣除被告吴自忠垫付的8000元,被告吴自忠、吴自涛、夏洪友还应赔偿原告69588.87元;2、被告太平保险温江公司对上述损失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被告吴自忠、吴自涛未到庭,未做答辩。被告夏洪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被告太平保险温江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住院时间、医疗费金额和事故发生时川A*****的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温江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无异议。被告太平保险温江公司提出医疗费中应当按照药费的15%扣除自费药,原告的伤残等级应进行重新鉴定。原告王孝芳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王孝芳身份证1份、被告吴自忠常住人口信息1份、被告吴自涛驾驶证复印件1份、被告太平保险温江公司工商信息1份、川A*****的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2、川A*****的普通客车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时川A*****的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温江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4、彭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王孝芳的病历1份,证明原告王孝芳的住院时间、休息时间和伤情的事实;5、医疗费票据12份,证明原告王孝芳支出医疗费5992.37元的事实;6、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1份、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垫付成都清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费900元、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费1450元的事实;7、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8、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9、鸿富锦精密电子(成都)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1份、富士康科技集团iDSBG事业群成都人力资源部出具的在职证明1份,证明原告自2013年8月20日起在该公司制造部门工作,2014年平均月工资为3027元的事实;10、原告王孝芳社保卡1份,证明原告王孝芳系城镇居民,已购买社保的事实。被告吴自忠、吴自涛未到庭,未提供证据。被告太平保险温江公司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原告举证,被告太平保险温江公司质证,对被告夏洪友、太平保险温江公司无异议的原告出示的证据1、2、3、4、5、6、8、10,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出示的证据7,被告太平保险温江公司提出该鉴定报告内容不准确,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太平保险温江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经原告与被告太平保险温江公司协商,被告太平保险温江公司同意原告自行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故对该份证据,系原告与被告太平保险温江公司一致同意,不再本案继续适用,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出示的证据9,被告太平保险温江公司主张原告未提供企业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无工作合同和工资明细,不予认可。本院经核实,确认原告王孝芳在事发前确系在该公司工作,故对该证据中的在职证明予以认可,对收入证明,因原告的工资系由银行代发,但原告未能提供收入清单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收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自忠、吴自涛未到庭,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2月22日11时45分许,被告吴自涛驾驶被告吴自忠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的普通客车,沿彭白路从通济镇向小鱼洞镇大楠村方向行驶,途径大楠村三组路段,在右转过程中与同方向直行的被告夏洪友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搭乘夏洪友车辆的原告王孝芳受伤。事发后,原告王孝芳被送往彭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日出院,共计医疗费5992.37元,医嘱建议休息3月,加强营养,需陪护一人2月。原告的伤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为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经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自涛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夏洪友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吴自忠代被告吴自涛为原告垫付现金8000元。本次事故发生时,川A*****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温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另查明,事故发前,原告王孝芳在富士康科技集团iDSBG事业群工作。在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太平财保温江公司就以下事项达成一致:1、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费1450元由被告太平财保温江公司负担;2、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比例为15%;3、护理费计算840元、营养费计算280元、交通费计算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误工费按每日93元计算。此外,庭审中,原告请求将残疾赔偿金的赔偿金额变更为48762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过程中,原告和被告太平保险温江公司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原告的伤情等基本事实均无异议,原告与被告太平保险温江公司仅就残疾赔偿金的赔付标准和误工时间存在争议。因被告吴自忠、吴自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主张的答辩,故本院仅针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赔付标准和误工时间进行评述。1、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结合原告提供的社保卡和富士康科技集团iDSBG事业群成都人力资源部出具的在职证明,证明原告王孝芳已经脱离农业种植生产,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王孝芳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确定。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四川省2014年度各行业平均工资标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48762元),原告的主张未超过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时间。原告提供的彭州市人民医院病历中出院病情证明书出院医嘱及建议第3项载明:“出院后建议患者休息3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104天(14天+90天)。3、赔偿义务人。原告王孝芳主张被告吴自忠、吴自涛应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吴自涛驾驶的车辆虽为被告吴自忠所有,但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被告吴自忠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吴自忠对本次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义务人为吴自涛和夏洪友。对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的损失归纳如下:医疗费5992.37元(自费药898.86元)、误工费9672元、护理费840元、营养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350元,合计71616.37元。上述损失中,自费药898.86元、鉴定费900元,由被告吴自涛负担1259.2元、由被告夏洪友负担539.66元。鉴定费1450元,由被告太平保险温江公司支付给原告王孝芳。剩余68367.51元,由被告太平保险温江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综上,对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吴自涛负担1259.2元、被告夏洪友负担539.66元、被告太平保险温江公司负担69817.51元。对被告吴自忠代被告吴自涛垫付的8000元,扣除被告吴自涛应负担的1259.2元,剩余6740.8元由被告太平保险温江公司自原告应得的理赔款中予以扣除支付给被告吴自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温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孝芳保险理赔款61626.71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温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孝芳鉴定费1450元;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温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吴自忠保险理赔款6740.8元;四、被告夏洪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孝芳赔偿款539.66元;五、驳回原告王孝芳对被告吴自忠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王孝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8元,由被告吴自涛负担244元,由被告夏洪友负担104元(应由被告吴自涛、夏洪友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吴自涛、夏洪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孝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振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易思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