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少民初字第00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游某某与郑国平,郑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某某,郑国平,郑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6年)》: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少民初字第00164号原告游某某,男,2000年10月29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游某甲,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骆高建,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洁,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国平,男,195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廖佳,北京必浩得(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晶,女,198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郑国平,系被告郑晶之父,身份情况同前。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筷子街2号第二十一层,组织机构代码57343706-6。负责人刘明玖,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江恒,公司员工。原告游某某诉被告郑国平、郑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重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6月15日,由代理审判员任韵霖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游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洁,被告郑晶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郑国平、委托代理人廖佳、被告人寿财保重庆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江恒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人寿财保重庆市分公司提出对原告游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于2015年8月18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游某甲、委托代理人骆高建,被告郑晶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郑国平、委托代理人廖佳、被告人寿财保重庆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江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某某诉称:2014年8月8日12时,被告郑国平驾驶车牌号为渝BAZ9**的小型轿车,由大石坝向红旗河沟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红石路加油站内时,该车与游某甲驾驶的车牌号为渝GCY1**的普通摩托车碰撞,致两车受损、渝GCY1**号车上乘客游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郑国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游某甲无责任。渝BAZ9**的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郑晶,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重庆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现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4元、护理费10200元、营养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50432元、续医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78141.80元;2、被告人寿财保重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郑晶与郑国平共同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渝BAZ9**的小型轿车系被告郑晶所有,被告郑国平系被告郑晶的父亲,事发时系被告郑国平借用郑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寿财保重庆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因重新鉴定原告并未构成伤残,因此对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医疗费以票据为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营养费因无医嘱且原告不构成伤残,不应得到支持;因续医费经司法鉴定,对此予以认可;护理费同意住院期间27天按80元每天计算;院外护理63天按部分护理依赖80元/天×30%计算,不同意按原告家属的工资收入计算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就职公司是2014年登记成立,而原告提交的劳务合同则是在2011年开始就职,二者相互矛盾。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12时,被告郑国平驾驶车牌号为渝BAZ9**的小型轿车,由大石坝向红旗河沟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红石路加油站内时,该车与游某甲驾驶的车牌号为渝GCY1**的普通摩托车碰撞,致两车受损、渝GCY1**号车上乘客游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郑国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游某甲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解放军第三二四医院住院治疗27天,被诊断为:右胫骨中段骨折。出院后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195.80元。2014年12月3日,经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14年12月12日得出以下的鉴定意见:1、游某某的损伤为X级伤残;2、游某某的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捌仟元;3、游某某从受伤之日起护理期间为90日。原告游某某支付鉴定费1950元。被告人寿财保重庆市分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中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游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鉴定结论:游某某车祸致右胫骨中段骨折的损伤目前未达伤残等级标准。被告人寿财保重庆市分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050元。渝BAZ9**的小型轿车系被告郑晶所有,事发时被告郑晶之父即被告郑国平借用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重庆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现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而诉至本院。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请求主张的费用认定;二、本案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一、对原告请求主张的费用的合理性问题。1、医疗费,原告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共计195.8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经重新鉴定,原告游某某的伤情并未构成伤残等级,因此,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不予主张;被告人寿财保重庆市分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且鉴定程序合法,对原告要求再次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治疗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64元(27天×32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要求按3400元/月的护理费标准计算90天,原告未举示合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故该笔费用参照护工工资80元/天计算,其护理费应为7200元(90天×80元/天),被告人寿财保重庆市分公司提到院外护理费应按部分护理依赖计算,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5、营养费,原告出院无医嘱加强营养,且未构成伤残等级,因此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主张;6、续医费,经司法鉴定原告的续医费为8000元,本院予以认可;7、交通费,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鉴定及解决本次纠纷,客观上会产生一定数量的交通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被告认为该请求过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交通费酌情主张3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1950元,有相关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受伤造成的全部损失有:医疗费195.80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4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续医费8000元,合计18509.80元。二、对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渝BAZ9**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重庆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当由被告人寿财保重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人寿财保重庆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共计9059.8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500元。因此,被告人寿财保重庆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付16559.8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郑国平承担全部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渝BAZ9**的小型轿车虽系被告郑晶所有,而事发时,被告郑晶将车辆交由被告郑国平驾驶,被告郑国平具有驾驶资格,被告郑晶在本次事故发生过程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郑国平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郑国平所驾驶的渝BAZ9**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重庆市分公司投保了有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所以被告郑国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寿财保重庆市分公司代为赔付。因此关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950元,应由被告人寿财保重庆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下赔付给原告。被告人寿财保重庆市分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其不应承担鉴定费。但被告人寿财保重庆市分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该公司对该免责条款已向投保车主尽到说明义务,因此对被告人寿财保重庆市分公司不同意承担两次鉴定费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第二次鉴定费1050元,也应由被告人寿财保重庆市分公司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游某某损失16559.8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游某某损失19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郑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任韵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