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中民一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庆明为与被告刘立华、祝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明,刘立华,祝秀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中民一初字第00037号原告:王庆明,男,197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委托代理人:高秀元,辽宁浩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立华,男,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祝秀英,女,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王庆明为与被告刘立华、祝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8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秀元,被告刘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秀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76万元,未按约定偿还。2013年3月28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承诺2013年6月28日前付清欠款。但二被告一直没有偿还。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上述欠款及逾期还款利息(原告对300万元欠款最终主张的利息是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被告刘立华表示对300万元欠款认可,对给付利息不认可,称利息问题待其出去后(指释放)与原告再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76万元,口头约定月利息8分。该款原告分两次转入被告祝秀英的卡内。被告借款后未偿还本金(是否还过利息双方说法不一致)。2013年3月28日,被告刘立华与原告就上述欠款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注明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8日至6月28日,并约定“如甲方未按协议上所规定的时间及时还款,乙方可经法律部门解决,一切后果及费用由甲方负责”。但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偿还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行转款凭证、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虽然借款协议书最终由被告刘立华一人与原告签订,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涉案借款原告直接汇入被告祝秀英账户内,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理由成立。关于欠款金额,双方达成的借款协议书载明为300万元,被告刘立华表示认可,被告祝秀英也未提出异议,故该欠款额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应当偿还。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利息问题,被告刘立华在《借款协议书》中承诺如不按期还款,一切后果及费用由甲方负责,可见,被告没有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按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情理,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立华、祝秀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庆明借款300万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66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学利审判员 孙继晨审判员 温 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纪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