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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高刑终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朱仁豪、刘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仁豪,刘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云高刑终字第996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仁豪,曾用名朱武,男,汉族,1983年6月24日生于湖南省茶陵县,小学文化,农民,住茶陵县腰坡镇马加村下湾***号。因本案于2014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指点辩护人李文婷,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刚,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吴光瑜,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仁豪、刘刚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作出(2015)临中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仁豪、刘刚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并听取辩护意见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5月1日,被告人朱仁豪、刘刚携带毒品驾车(云A×××××)从镇康县南伞镇前往昆明市。当日23时40分许,二人途经镇康县木场乡明孟公路34公里处时,被河外边检站执勤人员抓获,当场从该车副驾驶位前储物盒夹层内查获外用黄色胶带包裹的毒品海洛因7块,净重2442克,在该位置的一白色手提袋内查获用红色塑料袋和透明塑料袋包裹的毒品海洛因9砣,净重562克,在一芙蓉王烟盒内查获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包,净重16克。本案共计查获毒品海洛因300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6克。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查证的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朱仁豪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被告人刘刚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海洛因300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6克依法没收。宣判后,朱仁豪以受他人指使、雇佣运输毒品,如实供述并主动交代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因吸毒导致精神错乱,辨别控制能力受限,请求从轻判处;其辩护人提出朱仁豪系从犯,涉案毒品含量较低且被及时查获,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社会危害性小,朱仁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刘刚以不明知乘坐车内有毒品,一审仅凭同案供述认定上诉人参与运毒,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认定刘刚运输毒品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应当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宣告刘刚无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5月1日23时40分,上诉人朱仁豪、刘刚携带毒品驾乘云A×××××轿车从镇康县南伞镇,准备将毒品运往昆明市,途经镇康县木场乡明孟公路34公里处时,被边检站执勤人员当场从二人驾乘的轿车副驾驶位前储物盒夹层内查获海洛因共计净重300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16克的事实清楚。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5月1日23时40分,河外边防检查站执勤人员在木场乡明孟公路34公里处公开稽查时,从朱仁豪、刘刚驾乘的云A×××××轿车副驾驶座前储物盒夹层内查获毒品的事实并现场抓获二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朱仁豪、刘刚犯罪时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清单证实公安机关现场从朱仁豪身上查获手机两部,号码155××××8298,、187××××6613,从刘刚身上查获一部手机,号码136××××3865,从排挡杆附近杂物盒内查获刘刚使用的一部手机,号码183××××1855以及毒品并依法提取、扣押的事实;毒品物证照片、检材提取笔录、称量记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现场查获的毒品系海洛因,净重共计300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16克;尿液检测报告证实朱仁豪、刘刚尿液检测中吗啡、甲基苯苯丙胺均呈阳性反应;通讯提取记录、短信提取记录、通话记录证实刘刚使用的183××××1855手机短信记录显示在2013年11月21有刘刚女儿学校老师与刘刚的信息交流情况以及“银贵”的电话记录,该证据与刘刚在辩解中否认持有该部手机以及谎称该手机卡系2014年4月27日到南伞才购买的事实相悖,同时公安机关提供了该部手机号码于2014年4月29日19时54分在安宁市通话的事实,与刘刚辩解4月26日到南伞的供述相悖;车辆抓拍照片证实朱仁豪驾驶云A×××××轿车于2014年4月30日在施甸旧城乡新街口出现的情况;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实朱仁豪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证人证言证实朱仁豪伙同他人租车的事实。朱仁豪对伙同刘刚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朱仁豪、刘刚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运输的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朱仁豪伙同刘刚运输毒品被现场查获,且运输毒品数量大,一审已综合考虑其在本案中的作用、地位以及认罪态度,对其作出罪行相适应的处罚,故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刘刚系吸毒人员,对毒品有较强需求和认知,其归案后矢口否认参与毒品犯罪,且所作辩解与在案证据不符,同案供述亦印证其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故其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石映谊代理审判员  曹会勇代理审判员  谢天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董 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