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1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李早喜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晋城中心支公司、贾培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早喜,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贾培龙,刘云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183号原告李早喜,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一民,阳城县凤城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地址:晋城市城区中原街299号。代表人XX,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连双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职工。被告贾培龙,煤运公司职工。被告刘云霞,无业。原告李早喜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晋城公司)、被告贾培龙、被告刘云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早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一民、被告永安财险晋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双聚、被告贾培龙、刘云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早喜诉称,2015年1月9日15时30分,被告刘云霞驾驶贾培龙的晋E×××××号雪弗兰牌小型轿车,沿阳东线由北向南行至通义村路口路段,遇有原告李早喜驾驶光速48Q型二轮摩托车,由路西路口驶出向北左转弯,相遇中,摩托车前部与小型轿车右侧前部相撞,造成��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李早喜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阳城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肩锁关节脱位(右);5、膝关节半月板桶柄状撕裂(右);6、髌骨骨折(右);7、玻璃体浑浊(双)。住院34天于2015年1月28日出院。经阳城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云霞和原告李早喜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云霞驾驶的晋E×××××号雪弗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晋城公司投有交强险,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永安财险晋城公司口头辩称:对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请。根据交强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贾培龙、刘云霞辩称:事故发生后我们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9700元,且我的车损为2050元,请求判决被告予以返还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15时30分,被告刘云霞驾驶贾培龙的晋E×××××号雪弗兰牌小型轿车,沿阳东线由北向南行至通义村路口路段,遇有原告李早喜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自己的光速48Q型二轮摩托车,由路西路口驶出向北左转弯,相遇中,摩托车前部与小型轿车右侧前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李早喜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李早喜受伤后被送至阳城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肩锁关节脱位(右);5、膝关节半月板桶柄状撕裂(右);6、髌骨骨折(右);7、玻璃体混浊(双)。住院治疗34天于2015年1月28日出院。经阳城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云霞和原告李早喜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告李早喜的伤经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1、李早喜右眼低视力1级,构成十级伤残;2、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刘云霞驾驶的晋E×××××号雪弗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晋城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刘云霞肇事后为原告李早喜垫付医药费9699.37元。同时查明,李早喜受伤后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71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50元=1700元;营养费:34天×20元=680元;护理费:(34天+35天)×93.8元=6472.2元;残疾赔偿金:14534.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34天+157天)×93.8元=17915.8元;鉴定费:1500元;车辆损失费:94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58253.39元。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的阳城县交警大队责任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人汇总费���清单,阳城县价格认定中心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云霞驾驶贾培龙的晋E×××××号雪弗兰牌小型轿车与原告李早喜驾驶的光速48Q型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早喜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阳城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李早喜和被告刘云霞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云霞的晋E×××××号雪弗兰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晋城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刘云霞的车辆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永安财险晋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分配,因此原告李早喜要求被告永安财险晋城公司及被告贾培龙、刘云霞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云霞要求原告李早喜赔偿该车辆损失的��张,因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早喜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赔偿车辆损失费94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计44722.85元。二、被告贾培龙、刘云霞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李早喜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545.27元。原告李早喜承担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545.27元。三、原告李早喜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被告刘云霞垫付的医药费9699.37元。案件受理费600元、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李早喜承担1050元,被告刘云霞、贾培龙承担1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对方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加强人民陪审员 孙廷龙人民陪审员 侯素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霞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