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商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张保东与冯建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商初字第361号原告:张保东。被告:冯建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忠祥。原告张保东诉被告冯建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东、被告冯建新的委托代理人冯忠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保东诉称,2013年,被告向梁山帮信理财投资有限公司借款33300元,原告张保东提供担保。后在梁山帮信理财投资有限公司催要的情况下,2014年1月18日,原告代被告偿还了333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333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建新辩称,对原告诉请无异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下列证据:1、收到条一份,证明2014年1月18日,原告代被告偿还案外人梁山帮信投资公司借款33300元。2、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1月18日,原告代被告冯建新偿还案外人梁山帮信投资公司借款333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冯建新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实为被告代偿该款项。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张保东提供的收到条、证明各一份,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被告冯建新向案外人梁山帮信理财投资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并约定由原告张保东与其他两案外人为涉案借款本金100000元提供按份共同保证。2014年1月18日,原告张保东履行了担保责任,代被告冯建新偿还案外人梁山帮信理财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3300元。本院认为,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被告向案外人梁山帮信理财投资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提供了按份共同保证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作为按份共同保证担保人,承担按份保证责任后,有权就代偿款33300元向被告追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代偿款333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3月2日起计算至代偿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未就该代偿款约定利息,应自主张权利之日即原告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建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保东代偿款333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张保东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元,由被告冯建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清峰代理审判员 李家兴人民陪审员 李明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宜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