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岷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卢某某、宗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岷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1984年8月因盗窃罪被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87年2月26日刑满释放;1991年1月又因盗窃罪被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1998年5月1日刑满释放;2006年8月2日被陇南市宕昌县公安局强制戒毒6个月,后被武都区公安局延长为12个月,2007年8月1日解除强制戒毒。2015年4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逮捕。现羁押岷县看守所。被告人宗某某,1996年12月因吸毒强戒逃跑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1999年6月18日至1999年9月18日被岷县公安局收容强戒三个月,2000年8月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三年,2004年3月1日解除劳动教养。2015年4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逮捕。现羁押岷县看守所。岷县人民检察院以岷检刑诉字(2015)第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日,被告人卢某某、宗某某商量第二天早上去岷县西江镇集市扒窃,次日早7时许,二人到西江集市后,遇到正在购买当归苗子的包某甲,卢某某将将其上衣口袋里装的10000.00元现金盗走,被当时在场的包某甲外甥唐某某发现并告诉包某甲,包某甲将卢某某抓获,卢某某归还被盗现金10000.00元。后卢某某、宗某某二人被扭送至岷县公安局西江派出所。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物证铁质镊子一把;2、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强制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唐某某、包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包某甲陈述;5、被告人卢某某、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宗某某目无国法、相互勾结、事先预谋、合伙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辩解他没有掏钱,是被害人自己拿出来的。被告人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被告人卢某某、宗某某商量第二天早上去岷县西江镇集市扒窃,次日早7时许,二人到西江集市后,遇到正在购买当归苗子的包某甲,卢某某将包某甲上衣口袋里装的10000.00元现金盗走,被当时在场的包某甲外甥唐某某发现并告诉包某甲,包某甲将卢某某抓获,卢某某归还被盗现金10000.00元。后卢某某、宗某某二人被扭送至岷县公安局西江派出所。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姓名年龄等基本身份事实;2、证人唐某某证言,今天早上8点钟左右,他到西江集上要买点当归苗子,他们在一处看苗子时,当时他舅舅也在看苗子,这时有一个大个子的中年人往他跟前挤,他当时想要当归苗子的人,这么挤啥着呢,他就站在一旁看,他看见那个中年人一只手挡着视线,另一只手在下面,一阵子后,那个中年人就往外走,还给他挤了个眼睛,他当时问他舅舅身上带的钱在不在,他舅舅一摸钱没有在,他就过去一把把那个中年男人抓住,这时又过来一个中年男人,就说把人不打,有话好说,偷了钱的那个中年男人从裤子口袋里把钱拿出来,他舅舅一数钱没有够,后面来的那个中年男人说自己有信用社的卡呢,给他们取走,说罢他们就去了,他就到乡政府去了,后面的事情他就说不上了。偷钱的那人身体胖,身高1米8左右,短头发,上身穿麻色夹克,脚穿红色皮鞋。3、证人包某乙证言,2015年4月3日早上他和包某甲、唐某某在西江镇商场那儿看当归苗子,唐某某说:“舅舅你看你的钱在吗”包某甲在衣袋里摸了一下说钱没有了,包某甲和他们转过身时有一个个了高,穿红皮鞋的人站在包某甲的身后,那人就从身上把钱掏出来了,这时被在场的人就当场抓住了,后面警察来了就把他们都带到派出所了。偷钱时唐某某看到了。和小偷一起的那个人,当时就在盗窃现场,把小偷抓住后那个人就站在跟前,说钱不够后,那个人从自己身上掏出了20O元给他们。偷钱的那个人身高有1米7左右,黑色上衣,蓝色裤子,红色皮鞋。和小偷一起的那个人身高有1米68,黑色上衣,灰色休闲裤,黑皮鞋。小偷当时从身上掏出一万元给包某甲,现场包某甲数钱时候他看到的是10O元的100张。4、被害人包某甲陈述,2015年4月3日8点左右,他和包某丙、唐某某在西江镇集市上买当归苗子,当时他身上上衣里侧口袋里装着11000元,全部是10O元面额的,当时人多比较拥挤,他外甥唐某某问他:“阿舅,你身上装钱着没有你旁边的那个人在你衣袋里摸着呢!”他一摸他上衣内侧口袋里装的钱后发现11000元全部没了,他问他外甥是那个人,他外甥给他指了,他就过去把那个人胳膊上拧住,那个人就从身上掏出钱给到他手上,他就赶紧数钱是不是够,他当时数钱不够11000元,那个人又从身上掏出一部分钱给他,他一数后带前面的总是10000元,还差1000元,然后另一个人说剩下的1000元给他打到卡上,然后那个人就不知道给谁打电话,就把他的卡号给打电话的人说给了,正在说的时候,旁边的人喊着要打这个人,他怕把人打下呢,他就把那个人领上到派出所来了。当时偷他钱的人是一个上身穿一件蓝色上衣,下身穿一件蓝色裤子,一双红色皮鞋,年龄大概四十多岁的中年人。钱怎么掏走的他没有感觉到,是他外甥告诉他的。他们那个人抓住后,又过来一个年龄差不多的穿黑皮鞋的人过来说剩下的1000元给他打到卡上,不知道给谁打电话把他的卡号说给了,他怀疑就是同伙。他当时把10000.00元被盗去了,当时紧张忘记了,记成11000.00元了。后面到家里发现1000.00装在衣服的另一个袋里没有被盗去。5、被告人卢某某供述,2015年4月2日11时左右他在岷阳镇坛里碰见宗某某,他让他们两个今天去跟集,跟集是他们的暗语,意思是去偷人。他们商量好在老中医院有公交车的地方见面,第二天早上他起来到约见的地点时是6点20分,他等了几分钟后宗某某就来了,来之后他们俩坐了一辆面包车到西江集市上去,7点多他们就到西江了,到集市上后他们转着找可以偷的目标,转了一会到卖当归苗子的地方,当时那儿人比较多,比较挤,他就挤到一个四十岁左右的男的后面,当时那个人正看苗子,他就把手伸过去捏了一把把那个人的上衣口袋,发现口袋里有钱,而且比较多,他就去掏钱,被旁边的一个年轻人发现了,那个年轻人对被他掏钱的那个人说:“舅舅,你看你的钱在没在”然后被叫舅舅的那个人说:“他看。”自己从身上掏出一些钱后说他数一下,数了之后说钱不够,差了1300元,他身上也没有钱,他就让宗某某给他借些,宗某某说他也没钱,让他姐把钱打过来。然后就把被他偷钱的那个人的卡号要下,宗某某就打电话让他姐打钱,当时那个人叫来一帮人要打他,之后就到派出所了。当时他打算偷,但没偷出来就被发现了,和宗某某去西江镇的目的就是去偷去的。在宗某某家巷道口碰见他,他当时还喝下酒着里,宗某某说让他们两今天来西江去偷,他身上没带任何工具,在西江被他们抓住后到信用社门口时,他看见宗某某裤子屁股口袋里装着一把一尺长的镊子。当时商量盗窃时两个人配合,一个分散人们的注意力,另一个实施盗窃。6、被告人宗某某供述,昨天两点多钟,卢某某给他打电话说,让他今天早上到西江镇跟集去要当归苗子,他说好。今天早上六点多,他俩到原来的中医院背后乘坐一辆白色的面包车就下来了。到西江集上是七点多钟,他们就到一处卖当归苗子处,卢某某去偷买当归苗子的人的钱时被抓住了。当时有两三个人把卢某某拉住,说差一千块钱,他就过去劝说把人不要打,那些人就把他和卢某某扭送到西江派出所了。作案用的镊子是他拿的。昨天卢某某在岷阳镇坛里碰见他后他们商量好今天去西江的。当时他不知道,后来到派出所他才知道是偷了10000元。后来才知道钱在卢某某身上呢。7、辨认笔录,经被害人包某甲、证人包某乙辨认被告人卢某某就是盗窃包某甲一万元现金的人及被告人宗某某就是和卢某某一起的人。8、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4月3日从宗某某处扣押作案工具镊子一把。9、视听资料,作案工具铁质镊子一把及被盗现金实物照片。10、强制戒毒决定书、解除强制戒毒证明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卢某某在1984年8月因盗窃罪被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84年2月26日刑满释放;1991年1月又因盗窃罪被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1998年5月1日刑满释放;2006年8月2日被陇南市宕昌县公安局强制戒毒6个月,后被武都区公安局延长为12个月,2007年8月1日解除强制戒毒。11、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宗某某在1996年12月因吸毒强戒逃跑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00年8月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三年,2004年3月1日解除劳动教养。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预谋合伙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某具体实施扒窃,属主犯,被告人宗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在扒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被盗财物被当场追回,未造成损失,对二被告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的辩解意见与案件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被告人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二、扣押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全毅代理审判员 宋友良人民陪审员 石玉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亚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