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一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烟台大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初明等经济补偿金纠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大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初明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烟民一初字第222号申请人:烟台大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世青路188号。法定代表人:张宏伟,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苗青生,山东小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初明。申请人烟台大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渝公司)与被申请人初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烟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30日做出烟劳人仲案字(2015)第314-1号仲裁裁决:1、大渝公司支付初明2013年5月14日至6月13日工资8000元及2014年9月23日至10月22日工资3000元;2、大渝公司支付初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125.05元。大渝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大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青生,被申请人初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大渝公司要求撤销烟劳人仲案字(2015)第314-1号仲裁裁决的事实和理由如下:第一,仲裁裁决违反了法定程序。被申请人向烟台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只提交了一份仲裁申请,该委员却做出了两份裁决,违反了一案一裁的规定。二、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属于劳动关系不确定案件,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作出终局裁决。三、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被申请人提交的盖有申请人公章的2013年5月份工资表,系被申请人私刻公章伪造。被申请人初明答辩称: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裁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本院经审理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因此,烟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初明的同一仲裁申请的不同请求做出两份裁决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二、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属事实认定问题,不属本案的审查范围,且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情形。三、因大渝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初明提交的工资表中加盖的其公司印章系伪造的,因此其以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为由要求撤销该裁决书亦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大渝公司的申请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烟台大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要求撤销烟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烟劳人仲案字(2015)第314-1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烟台大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慈勤哲审 判 员 栾海宁人民陪审员 徐建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付微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