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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民二初字第00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淮北市鑫隆脚手架租赁服务部与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北市鑫隆脚手架租赁服务部,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二初字第00481号原告:淮北市鑫隆脚手架租赁服务部,住所地安徽省。经营者:黄国军,男,**,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上虞市,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赵雷,安徽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飞,安徽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法定代表人:陈友德,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淮北市鑫隆脚手架租赁服务部(简称鑫隆租赁服务部)与被告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实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隆租赁服务部的经营者黄国军及委托代理人赵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实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隆租赁服务部诉称:鑫隆租赁服务部为个体工商户,黄国军为该服务部经营者。2012年2月8日,出租人鑫隆租赁服务部与承租人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鹏程路安置小区项目部(简称实事集团鹏程路安置小区项目部)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该项目部租赁鑫隆租赁服务部的建筑钢管和扣件为实事公司承建的宿州市鹏程路安置小区工程项目使用,租金为钢管0.011元/天·米、扣件套筒0.011元/天·只,租金按月结算。合同还约定了租金逾期支付的违约金和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鑫隆租赁服务部即按约将建筑钢管和扣件交付给了该项目部使用,但截至2014年9月30日,该项目部共拖欠租金291580.69元,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0余万元,其行为已严重违约,给鑫隆租赁服务部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另查,实事集团鹏程路安置小区项目部系由实事公司设立的临时机构,其权利义务依法应由实事公司享有和承担。特请求依法判令实事公司支付钢管扣件租金291580.69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9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鑫隆租赁服务部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证明:2012年2月8日,鑫隆租赁服务部与实事集团鹏程路安置小区项目部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该项目部租赁该服务部的建筑钢管和扣件为实事公司承建的宿州市鹏程路安置小区工程项目使用,租金为钢管0.011元/天·米、扣件套筒0.0075元/天·只,租金按月结算。合同还约定了租金逾期支付的违约金和其他事项。2、钢管、轧头(收)(发)料单205张;3、每月客户各项费用明细表(2012年2月——2014年9月)。以上证据证明:截至2014年9月30日,实事公司共拖欠鑫隆租赁服务部租金291580.69元。4、违约金计算清单,证明:从2014年10月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因实事公司逾期支付租金而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524845.24元。5、涉案工程项目现场照片;6、工程备案资料。以上证据证明:1、2011年8月,实事公司中标承建宿州市鹏程路安置小区工程项目,实事公司设立了实事集团鹏程路安置小区项目部,该项目部的权利义务依法应由实事公司享有和承担;2、鑫隆租赁服务部出租的钢管扣件在涉案工程项目的使用情况。实事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调查、举证,本院经综合审查,证据1、2、5、6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中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4张客户各项费用明细表加盖有实事集团鹏程路安置小区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及王丽娟、高建国的签名,具有真实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3中其余材料部分为鲍林所签、部分没有签字,因鑫隆租赁服务部未举证证明鲍林的身份情况,故本院对证据3中的其余材料不予认定。证据4系鑫隆租赁服务部单方制作,未有实事公司或实事集团鹏程路安置小区项目部盖章签字认可,本院对证据4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2月8日,鑫盛租赁服务部(甲方)与实事集团鹏程路安置小区项目部(乙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承租钢管、扣件等材料,钢管800吨,单价为每天每米0.011元,按250米折合一吨计算,扣件12万只每天每只0.0075元,租赁期限约14个月。租金按以上单价和发料单确定的数量按月(30天为一月)结算,自租赁物交付之日起算租金。经双方确认,租赁物的数量发生变化的,则应按实计算租金。乙方应在收到甲方租金结算清单之日起15天内付清结算清单所载明的租金。乙方的实际租赁期限不足一个月的,按1个月结算租金,实际租赁期限超过1个月的,按实际租赁期限结算租金。乙方逾期支付租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应向甲方支付所欠租金的每天1%的违约金。合同履行地为鑫盛租赁服务部住所地,双方约定乙方材料交接签字人为:任义林、薛仁冬,项目负责人为高建国,材料员冯济灵,租赁合同乙方委托代理人为王剑通。合同签订后,2012年2月21日,鑫隆租赁服务部开始向实事集团鹏程路安置小区项目部出租钢管、扣件。2012年8月16日,实事公司向鑫隆租赁服务部转账汇款20万元租金;2013年2月6日,王剑通账户向鑫隆租赁服务部转账汇款25万元;2013年8月30日,实事公司向鑫隆租赁服务部转账汇款5万元;2013年9月24日,王剑通账户向鑫隆租赁服务部转账汇款15万元;2014年1月、5月、8月、9月,实事公司通过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了30万元、10万元、2760元、10万元。2014年4月12日,实事集团鹏程路安置小区项目部将钢管扣件归还完毕,截至2014年9月30日,实事集团鹏程路安置小区项目部拖欠鑫隆租赁服务部租金291580.69元。另查,实事公司于2011年8月20日下发实建〔2011〕28号关于宿州市鹏程路安置小区项目部任职的通知文件,任命王丽娟为造价员。2011年9月28日,实事公司就承揽鹏程路安置小区项目向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办理备案手续。本院认为:鑫隆租赁服务部与实事集团鹏程路安置小区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鑫隆租赁服务部作为出租人已按租赁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租赁材料的义务,实事集团鹏程路安置小区项目部作为承租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租金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项目部是施工企业根据施工项目的需要而组建的,它是施工企业在工程项目中的代表,其权利来自于施工企业的授予,项目部在工程项目施工范围内的行为,均应视为施工企业的行为。鉴于该项目部是实事公司设立的,其本身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也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实事公司承担。鑫隆租赁服务部要求实事公司支付截至2014年9月30日的租金291580.69元及违约金9万元,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所欠租金的每天1%,现鑫隆租赁服务部主张支付9万元违约金,系其对权利的处分,且该数额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淮北市鑫隆脚手架租赁服务部租金291580.69元,违约金9万元,合计381580.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24元,由被告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中杰审 判 员  孙雪薇人民陪审员  车素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永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