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共民一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宋光庭与告吕晋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修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光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修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共民一初字第143号原告宋光庭,男,汉族,1963年2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031963********,住九江市浔阳区丁官二支巷**号*单元***室。委托代理人高腾群,江西共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3604201120977494。吕晋法,男,汉族,1952年2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51952********,住永修县燕坊镇四联村东边组*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修支公司,地址:永修县涂埠镇(新城)西一路,组织机构代码85962122-1。法定代表人熊典进,经理。委托代理人毛京平,男,汉族,1965年1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51965********,住永修县涂埠镇县政府院内3栋9号,系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江明香,女,汉族,1987年9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81987********,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学府大道1299号,系该公司法务。原告宋光庭诉被告吕晋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修支公司(以下简称永修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清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光庭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腾群,被告吕晋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修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毛京平、江明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0日,原告行走在共青西大道德盛商砼路段时被被告吕晋法驾驶的赣G4J3**二轮摩托车撞到,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事故经共青城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吕晋法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伤后即被送往九江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2011年12月21日,因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左小腿反复渗出、骨不连再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71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后因经济困难改为门诊治疗。2013年5月17日因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延迟愈合再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71医院住院治疗,25天后,再次因经济困难改为门诊治疗。2014年12月19日,原告伤情经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吕晋法赔偿医疗费28034.85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3746元;误工费145568元;护理费15570元;营养费5400元;伙食补助费204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249358.85元;2、被告永修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吕晋法辩称,1、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但其没有钱赔偿,其在永修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2、事故发生后先行垫付了5400元给原告。被告永修财保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3、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20时37分许,被告吕晋法驾驶赣G4J3**二轮摩托车沿共青城共青西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驶至共青城共青西大道德盛商砼路段时,碰撞行走的原告宋光庭,造成二人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吕晋法负主要责任,宋光庭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九江学院附属医院治疗,2011年5月13日出院,住院22天,伤情诊断为:1、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颞侧头皮血肿;3、左外耳廓皮肤挫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后因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切口感染,原告于2011年12月12日再次到九江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并于2012年12月21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月11日出院,住院31天。2013年5月17日因左胫骨骨折术后延迟愈合(钢板断裂),原告第三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6月6日出院,住院19天。三次住院共72天,花去医疗费48056.59元,其中医保报销19875.44元,个人支付28181.15元。原告伤情经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340日,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80日,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3000元。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吕晋法支付了医疗费5400元。此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宋光庭居住在九江市浔阳区丁官二支巷17号3单元301室,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又查,肇事车辆赣G4J3**二轮摩托车车主为被告人吕晋法,该车在永修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10月24日至2011年10月23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依法追加永修财保公司为本案被告,永修财保公司于2015年6月9日申请对原告伤情、误工期及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双方选定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原告宋光庭的损伤未达《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之规定;2、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第三次手术后四个月;3、护理期180天。原告据此变更诉讼请求,增加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117721.9元、护理费21373元,其余诉请不变。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出院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复印件、九江学院附属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七一医院出院小结、出院证明书、用药清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存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可作为确定事故各方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吕晋法应当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宋光庭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因吕晋法所驾驶的赣G4J3**二轮摩托车在永修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故永修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履行赔付义务,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原告宋光庭承担30%,被告吕晋法承担70%。经本院核算,确定宋光庭损失如下:1、医疗费,凭票据确定为28181元;2、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报告,确定为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确定为1440元(20元/天×住院72天);4、营养费,参照医嘱建议及司法鉴定意见,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确定为3600元(20元/天×180天);5、护理费,参照医嘱建议及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21373元[江西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2746元/年÷12个月÷30天×180天];6、误工费,参照医嘱建议及鉴定意见,确定为116148元【江西省2014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299元/年÷12个月÷30天×884天】;7、鉴定费,凭票据确定为6200元;8、交通费,宋光庭主张1000元,其未提供有效票据予以证实,但根据其实际就医情况,本院酌定500元;上述损失合计180442元。由永修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因永修财保公司已先行垫付了鉴定费3200元,故保险公司尚需赔付原告1168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63642元(60442元+3200元),由原告宋光庭承担30%即19093元,被告吕晋法承担70%即44549元,鉴于被告吕晋法已经先行赔付了5400元,故还需赔付3914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修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宋光庭赔偿款116800元;二、被告吕晋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宋光庭赔偿款39149元;三、驳回原告宋光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0元,减半收取2195元,由原告宋光庭承担659元,被告吕晋法承担153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吕晋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清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冷峥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