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中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金塔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裴兴贵等5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裴兴贵,裴得英,俞学章,闫科邦,阎顺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中初字第61号原告金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席多奎,任金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城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文君,任金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城信用客户经理。被告裴兴贵。被告裴得英。被告俞学章。被告闫科邦。被告阎顺邦。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金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裴兴贵、裴得英、俞学章、��科邦、阎顺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裴兴贵、裴得英、俞学章、闫科邦、阎顺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4日,借款人裴兴贵向原告提出借款20万元的申请。2014年2月28日由被告裴兴贵、裴得英、俞学章、闫科邦、阎顺邦签订借款保证担保承诺书,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约定的借款利率为9.9%,借款用途为购房。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裴兴贵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还款之日产生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裴兴贵辩称,借款的过程和批复基本属实。2014年我为了买房需要借款,同年2月24日我提出了��款书面申请,后得到了批复。原告要我找四个担保人。经我多方联系,由我儿子裴得英及俞学章、闫科邦、阎顺邦给我担保。借款的时间和约定的利息原告说的都正确。借款到手后我就将此笔款给我儿子裴得英交付房款,后我儿子又将房子转卖,将卖房的钱做生意,结果赔掉了。事后我将地上的收入还部分借款利息。到2015年3月7日,我没有钱了,没有继续还本息。被告裴得英无答辩。被告俞学章辩称该笔借款是欺诈,裴兴贵借款不是用来买房。裴兴贵是扶贫家庭,原告没有调查过就将此笔大额借款借给裴兴贵。最后我无奈下在担保书上签字了。我没有责任还款。被告闫科帮辩称原告的审批有问题,我和裴兴贵系姑舅弟兄,我们一般家庭借款5万元都有问题,但一个扶贫家庭就能借出20万来,借款保证担保承诺书的字是我不情愿的情况下签的。我没有责任还款。���告阎顺帮辩称信用社对借款用途监督不到位,借款保证担保承诺书的字是我不情愿的情况下签的。我没有责任还款。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借款人裴兴贵向原告提出借款20万元的申请。2014年2月28日有被告裴兴贵、裴得英、俞学章、闫科邦、阎顺邦签订借款保证担保承诺书,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约定的借款利率为9.9%,借款用途为购房。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方多次催收后,被告裴兴贵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偿还借款1.39万元,剩余借款18.61万元及利息4047.68元均未偿还。现原告起讼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借款保证担保承诺书、夫妻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书、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发放通知单、借款催收通知书及庭审记录为证,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裴兴贵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裴得英、俞学章、闫科帮、阎顺帮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裴兴贵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被告裴得英、俞学章、闫科帮、阎顺帮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裴得英、俞学章、闫科帮、阎顺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裴兴贵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裴兴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金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186100元,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二、被告裴得英、俞学章、闫科帮、阎顺帮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向被告裴兴贵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88元,由被告裴兴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培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雪琴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即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则视为放弃实体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