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1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王德军诉赵红轩、王淑萍、赵家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军,赵红轩,王淑萍,赵家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1331号原告王德军,男,生于1963年。被告赵红轩,男,生于1968年。被告王淑萍,女,生于1967年。被告赵家豪,男,生于1990年。原告王德军诉被告赵红轩、王淑萍、赵家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红轩、王淑萍、赵家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被告赵红轩因做生意资金紧张,提出向原告借款,后原告借给被告现金500000元,约定期限2个月,口头约定月息5分,被告王淑萍、赵家豪作该笔借款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被告赵红轩、王淑萍、赵家豪缺席未答辩。原告王德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7月26日借据一份及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赵红轩向其借款500000元,用期2个月。被告王淑萍、赵家豪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签字担保,担保期限为2年的事实。当时口头约定月息5分。被告赵红轩、王淑萍、赵家豪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应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26日,被告赵红轩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用期2个月。担保人王淑萍、赵家豪在担保人处签字、按指印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该笔借款,原告遂诉诸本院等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红轩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该借款应偿还原告。原告要求的5分利息,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但应自起诉之日(2015年3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王淑萍、赵家豪在借条上签字、按指印担保,且原告在其担保期限内起诉至本院,故被告王淑萍、赵家豪应当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赵红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德军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欠款清结之日止)。被告王淑萍、赵家豪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赵红轩、王淑萍、赵家豪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伯强审 判 员 张贵云人民陪审员 黄培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佳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