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商初字第1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薛建奎与薛爱国、薛会明、徐德存、薛光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建奎,薛爱国,薛会明,徐德存,薛光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商初字第1777号原告:薛建奎。被告:薛爱国。被告:薛会明。被告:徐德存。被告:薛光磊。原告薛建奎与被告薛爱国、薛会明、徐德存、薛光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涛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7月24日、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开庭,原告薛建奎、被告薛爱国、薛会明、薛光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德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第二次开庭,原告薛建奎及被告薛爱国、薛会明、徐德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会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被告薛光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建奎诉称:四被告合伙于2006年起建设王台法庭审判楼,期间,被告多次购买原告沙、石子、砖等建筑材料,被告除部分货款及时与原告结算外,剩余10000元,由被告薛光磊出具了欠条,之后被告付款7000元,尚有3000元至今未付,因此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3000元。被告薛爱国辩称:王台法庭审判楼工程和大珠山风景区工程分别由被告徐德存、薛会明负责,他不参与。至于徐德存、薛会明在施工中买谁的材料,他不清楚。对于工程上的材料款和人工费,合伙人已结算完毕,并且合伙人协议约定,对所有开支单据,由全体合伙人签字才能有效。综上,他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薛会明辩称:被告之间结账时,已经跟送料的说明白,各种单据必须由合伙人共同签字才能生效,原告的欠条没有三合伙人签字,他不认可,应由原告自己负责,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德存辩称:尚欠原告材料款3000元属实,但谁写的欠条由谁付款。被告薛光磊辩称:王台法庭审判楼施工时,工地上确实购买了原告的沙、石子等,他负责收料,欠条也是他写的,但至于后来其他被告付给原告多少货款,他不知情。另,他并非合伙人,对本案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31日,被告薛爱国、薛会明、徐德存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三人出资建设王台法庭审判楼、大珠山风景区道板工程,达成如下协议:一、三方出资比例为根据工程需要各方33%;二、风险共担,根据一切风险损失,各承担34%;三、利润分配,甲乙丙在两项工程中纯利润均分配33%。四、财务单据三方认可后生效;五、纠纷按民事合伙条款执行,三方认真执行协议,违约方应承担责任。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徐德存负责建设王台法庭审判楼,被告薛会明负责施工大珠山风景区道板工程,被告薛爱国没有参与两工程建设,被告薛光磊在王台法庭审判楼工地负责收料,王台法庭审判楼工程于2008年竣工。原告为证明被告尚欠其材料款的事实,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内容:欠薛建奎材料款10000元,薛光磊,07.9.24。经质证,被告薛爱国认为:原告送了多少材料、什么价格、什么地方用的,欠条上均未体现,王台法庭工地是否购买原告的材料,他不知情。该工程账目,合伙人之间已结算完毕,即便原告供货,也应该全部付清,因此,对上述欠条不认可。被告薛会明认为:王台法庭工地上肯定用沙、石子等,应该是购买了原告的材料,但该欠条已废,因为合伙人在内部清账时,已经全部结算完毕,且合伙人一再向债权人说明,欠款账目需经三个合伙人共同签字认可,当时他们已将所有欠款全部付清,欠原告的材料款,应该由徐德存全部付清,但至于欠条为什么还在原告手里,他不清楚。综上,对该欠条不认可。被告徐德存认为:原告向王台法庭审判楼工地供应沙、石子、砖属实,对欠条无异议。在2011年合伙人对账之前,他已按欠条付给原告7000元,合伙人结账之后,他再未付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000元。被告薛光磊质证称:对欠条没有异议,货是他收到的,购货时给原告出具收料单,后来跟原告结账时,累计欠原告货款10000元,他将收料单收回,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另查明,2010年1月30日,被告薛会明、薛爱国、徐德存对上述两个工程开支单据进行结算,结算书最后载明:在此以前单据、收到条只作结账证明用,三方签字有效。2011年1月31日,该三被告对两个工程再次进行了结算。两次结算书均未涉及欠原告的货款。再查明,被告薛爱国、薛会明、徐德存曾因内部合伙发生纠纷,薛爱国于2011年9月30日起诉薛会明、徐德存,要求两被告支付大珠山及王台法庭审判楼两个工程投资款及利润,该案本院已作出(2011)胶南民初字第5038号民事判决,在该审理过程中,也未涉及欠原告的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合伙人内部结算书、(2011)胶南民初字第5038号民事判决书、(2012)青民二商终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经本院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薛爱国、薛会明、徐德存合伙建设王台法庭审判楼期间购买原告的沙、石子等建筑材料,有工地收料员即被告薛光磊出具的欠条在案为证,且被告薛会明、徐德存对该事实均无异议,被告薛爱国虽然对是否购买原告建筑材料表示不知情,但并未明确否认,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成立且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持有欠条原件向本院主张权利,自认被告徐德存已付款7000元,尚欠3000元,被告徐德存对此无异议,被告薛爱国、薛会明虽然主张该欠款已全部付清,欠条已作废,但均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该欠款数额,本院也予以确认,对被告薛爱国、薛会明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薛爱国、薛会明辩称根据合伙协议及内部结算协议,所有单据应由合伙人共同签字方生效,本院认为,该协议是合伙人内部约定,对原告不发生约束力,只要原告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欠款属实,不管被告内部是否结算,是否共同签字,均应履行付款义务,故被告薛爱国、薛会明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薛光磊在王台法庭审判楼工地负责收料,与其他被告并非合伙关系,其收料并给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履行工作职责,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合伙人承担,被告薛光磊不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薛光磊对本案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德存辩称谁写的欠条由谁付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主张的欠款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薛爱国、薛会明、徐德存应予以偿还,并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爱国、薛会明、徐德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薛建奎货款3000元。被告薛爱国、薛会明、徐德存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薛光磊对本案不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薛爱国、薛会明、徐德存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薛爱国、薛会明、徐德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25元。被告薛爱国、薛会明、徐德存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龚荣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