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01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董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1918号原告董某,居民。被告徐某,居民。原告董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思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未领取结婚证。1994年4月28日生长子董某某,1995年9月20日生次子董某样。现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已分居生活,因感情破裂曾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现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被告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与被告徐某于1992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未领取结婚证,1994年4月28日生长子董某某,1995年9月20日生次子董某样,两子女均已成年。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于2014年2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诉。2014年3月13日本院依法作出(2014)沭华民初字第0155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回起诉。2014年9月19日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因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被本院按撤诉处理。后因双方感情一直未能得到改善,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称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本院对此不作处理。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证人证言、(2014)沭华民初字第0155号民事裁定书、(2014)沭华民初字第01186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如夫妻感情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原告多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出现了严重问题,从第一次起诉离婚至今双方感情仍未能得到改善,且离婚态度非常坚决。现本院对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可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董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已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判员 卢思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璐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