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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2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黎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267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6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5)28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日21时许,群众道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黎某要求购买毒品。双方来到龙岗区龙岗街道龙东社区某酒店后面的巷子里交易。交易后,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黎某,从黎某身上缴获疑似毒品冰毒2小包(经鉴定净重为1.17克、0.9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贩毒所得200元人民币及一部贩毒所用手机;从道某身上提取到疑似毒品冰毒一小包(经鉴定净重1.6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并出具深龙检量建(2015)2768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黎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作案手机一部、抓获经过、身份信息等书证、证人道某的证言、被告人黎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至2016年12月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82克,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剑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梓惠第2页共2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