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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岩山乡长塘机制砖厂与付昭胜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岩山乡长塘机制砖厂,付昭胜,付和玉,付秀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4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岩山乡长塘机制砖厂。经营者易文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昭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和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秀玉。委托代理人谢伟,洞口县石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岩山乡长塘机制砖厂因与被上诉人付昭胜、付和玉、付秀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三月十二日作出的(2014)洞民初字第1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岩山乡长塘机制砖厂的法定代表人易文革及被上诉人付昭胜、付和玉、付秀玉的委托代理人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岩山乡长塘机制砖厂雇请付昭胜、付和玉、付秀玉的弟弟付某某在砖厂提供清理废弃的砖胎的劳务,2013年12月30日凌晨5点,付某某在提供清理废弃的砖胎的劳务过程中,离开指定的工作区域,被正在运转的砖机辗死。经调解,岩山乡长塘机制砖厂支付了死者2万元的安葬费,就后续的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协议,故酿成本案纠纷。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岩山乡长塘机制砖厂雇请付某某提供劳务,系接受劳务方,付某某接受雇请清理废弃的砖胎,系提供劳务方,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岩山乡长塘机制砖厂未能提供安全的劳动环境与安全的劳动保障措施致付某某死亡,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对付某某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付某某未在指定的区域提供劳务,不注意自身安全,对死亡结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减轻岩山乡长塘机制砖厂的赔偿责任。本案因付某某死亡造成付昭胜、付和玉、付秀玉的损失计算为:1、死亡赔偿金167440元;2、丧葬费200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9244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岩山乡长塘机制砖厂对付昭胜、付和玉、付秀玉的损失承担52%的赔偿责任为宜。即192440元×52%=100068.8元。因生命遭受侵害,死者的近亲属可提起诉讼要求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对岩山乡长塘机制砖厂认为付昭胜、付和玉、付秀玉主体资格不符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付昭胜、付和玉、付秀玉因付某某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由岩山乡长塘机制砖厂赔偿100068.80元,核减已赔付的20000元,实际还需赔偿80068.8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付昭胜、付和玉、付秀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岩山乡长塘机制砖厂上诉称,本案付昭胜、付和玉、付秀玉不是适格原告,岩山乡长塘机制砖厂不是适格被告;岩山乡长塘机制砖厂已经支付了20000元,尽到了人道主义补偿义务,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付昭胜、付和玉、付秀玉的诉讼请求。付昭胜、付和玉、付秀玉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付某某是在岩山乡长塘机制砖厂内提供劳务过程中被正在运转的砖机碾死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岩山乡长塘机制砖厂和付昭胜、付和玉、付秀玉是否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以及岩山乡长塘机制砖厂支付了20000元是否已经尽到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付昭胜、付和玉、付秀玉作为付某某的近亲属,有权提起诉讼,是本案适格原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岩山乡长塘机制砖厂是字号,易文革是经营者,原判将岩山乡长塘机制砖厂列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付某某在为岩山乡长塘机制砖厂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害,岩山乡长塘机制砖厂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非人道主义补偿责任,岩山乡长塘机制砖厂上诉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综合考虑双方过错,判决由岩山乡长塘机制砖厂承担52%的赔偿责任基本合理,可予维持。综上所述,岩山乡长塘机制砖厂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4000元,由上诉人岩山乡长塘机制砖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红伟审 判 员  李 鹏代理审判员  潘 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谢心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