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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都民初字第3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孟林,郑玉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3514号原告周孟林,男,汉族,1974年5月3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杨静,四川博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郑玉平,男,汉族,1987年6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元市元坝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周孟林与被告郑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玉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孟林的委托代理人杨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玉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孟林诉称,被告郑玉平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2014年7月3日、2015年2月11日、2015年5月18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总金额合计220000元,借款当日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条并向原告周孟林出具了收条,借款协议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借款的月利息为2.5%的,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归还借款,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20000元及借款利息,并承担未按期支付借款的违约金22000元及相应的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440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等。被告郑平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郑玉平于2014年7月3日、2015年2月11日、2015年5月18日分三次向原告周孟林借款人民币总金额合计220000元,借款当日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条并向原告周孟林出具了收条,协议约定从签订协议之日起1个月内归还借款,借款利息按月计算,利率为每月2.5%。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不归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周孟林提供的双方身份信息证明、借款协议一份、借条一张、收条一张、原告的陈述以及开庭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周孟林与被告郑玉平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原告周孟林要求被告郑玉平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周孟林要求被告郑玉平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该借款双方约定利息过高,应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44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第八项违约责任中双方自愿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时归还借款,应承担追索债务所产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其金额按照借款金额的20%收取”,故原告现请求被告支付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44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周孟林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按借款金额10%支付其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其主张于法无拒,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玉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孟林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0元及借款利息(该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二、被告郑玉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孟林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44000元;三、驳回原告周孟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320元,由被告郑玉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玉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董 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