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中民二终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河南佳吉轮胎有限公司与杨玉祥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佳吉轮胎有限公司,杨玉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昌中民二终字第3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佳吉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浚县黄河路南段。法定代表人:毛金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建威,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玉祥,男,汉族,1974年2月27日出生。上诉人河南佳吉轮胎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奇台县人民法院(2013)奇民二初字第7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受理原告河南佳吉轮胎有限公司诉被告杨玉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杨玉祥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杨玉祥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被裁定驳回上诉。在被告杨玉祥提出管辖权异议后,原审法院再也无法与被告杨玉祥取得联系,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的地址也无法找到杨玉祥本人。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河南佳吉轮胎有限公司无法提供被告杨玉祥的详细地址,无法通知被告应诉。遂裁定:“驳回原告河南佳吉轮胎有限公司对被告杨玉祥的起诉”。上诉人河南佳吉轮胎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杨玉祥在原审答辩期内已提出管辖权异议,杨玉祥在应诉后又拒绝接受传唤,原审应当采取公告送达或者其他送达方式进行传唤而不是驳回原告起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2004年12月2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17号)之规定,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本案中,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以上诉人河南佳吉轮胎有限公司无法提供被上诉人杨玉祥的详细地址,无法通知被上诉人应诉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奇台县人民法院(2013)奇民二初字第729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奇台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审 判 长 张进羽代理审判员 孙青莲代理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