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执异字第08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王宁等与王宁等婚姻家庭、继承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宁,王秀萍,王曙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西执异字第08184号异议人(被执行人)王宁。委托代理人王劲松,北京市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王秀萍。被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王曙光。王秀萍、王曙光依据本院所作(2014)西民初字第14472号民事调解申请执行王宁分家析产纠纷一案,被执行人王宁在执行过程中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宁述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执行实施部门作出(2015)西执字4876号执行裁定,该裁定表述要查封、冻结、扣划我的银行存款XXX元及执行费XXX元。我对此提出异议,因为本案执行依据(2014)西民初字第14472号民事调解的第一项内容确认北京市西城区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归我所有。我本想履行该调解书确认的义务,但现在王秀萍至今居住在该房屋,拒不搬出,户口也未迁出,而且在2015年2月对该房屋的门面做了续租。我认为我给付王秀萍房屋折价款应当与王秀萍给付涉案房屋同步,法院不应当让我单方履行调解书的义务,因此我没有履行义务。我请求法院中止执行(2015)西执字4876号执行裁定。本院经审查查明,王曙光、王宁与王秀萍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西民初字第14472号民事调解,确认“一、北京市西城区XXX号房屋(建筑面积53.9平方米)归原告王宁所有。二、二零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之前,原告王宁给付被告王秀萍房屋折价款人民币一百五十四万元。三、二零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之前,原告王宁给付原告王曙光房屋折价款人民币七十七万元。四、双方再无其他争议。”2015年5月13日,王秀萍、王曙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内容为“王宁给付王秀萍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54万元、王宁给付王曙光房屋折价款人民币77万元”。本院执行实施部门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西执字4876号裁定,裁定“一、查封、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王宁的银行存款XXX元及执行费XXX元。二、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王宁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三、如采取上述措施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则查封、冻结、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王宁的其他财产。”裁定作出后,王宁以前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以上事实,有谈话笔录、执行裁定、执行卷宗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2014)西民初字第14472号民事调解第一项内容仅载明了涉案房屋归异议人所有,异议人与王秀萍并不具有同时履行义务的内容,因此异议人王宁以王秀萍未向其交付涉案房屋为由,不同意向王秀萍支付房屋折价款,并请求法院中止执行(2015)西执字4876号执行裁定缺乏事实依据。因异议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实施部门作出查封、冻结、扣划异议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财产的执行裁定于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王宁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心阳审判员 沈 杰审判员 袁 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