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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敖民初字第4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娄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娄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4668号原告高某某,男,198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克什克腾旗。被告娄某某,女,1987年2月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赤峰市敖汉旗。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娄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1日,我与被告经敖汉旗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约定男孩高某甲由被告抚养,我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离婚后,我多次向被告要求探视男孩高某甲,均遭被告拒绝。另外,被告因工作原因并未直接抚养孩子,而是将孩子交予其父母抚养,对孩子成长极为不利。故起诉,要求将男孩高某甲变更由我自行抚养。被告娄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1日,我与原告经敖汉旗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我与原告约定男孩高某甲由我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因孩子长期随我共同生活,对我有感情,我亦有抚养孩子的能力。原告曾两次被拘留,并无能力带好孩子,我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2011年4月30日生育男孩高某甲。2013年12月11日,本院作出(2013)敖民初字第5693号民事调解书,以确定原、被告离婚,男孩高某甲跟随被告娄某某生活,原告高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原、被告离婚后,男孩高某甲一直随被告娄某某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3)敖民初字569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能够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时,确定男孩高某甲由本案被告抚养,被告在离婚后实际履行了抚养孩子的义务,现男孩高某甲已适应被告家的生活,本着对孩子生活和成长有利的角度,对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本案被告应积极配合原告行使对男孩的探望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殷晓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