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执字第11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罗磊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罗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刑执字第11714号罪犯罗磊,男,汉族,1984年7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宜良监狱服刑。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二○○八年一月十六日作出(2008)石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宣判后,被告人同案陈春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八年八月五日以(2008)昆刑终字第142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被告人罗磊的定罪量刑部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二○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二○一三年四月三十日、二○一四年五月八日经本院四次裁定共减刑四年。执行机关云南省宜良监狱于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罗磊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罗磊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二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罗磊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裁定如下:对罪犯罗磊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07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刀文兵代理审判员 褚玉春代理审判员 张若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顾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