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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东商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谭娟娟与郑承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娟娟,郑承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商初字第830号原告:谭娟娟。被告:郑承俊。原告谭娟娟与被告郑承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518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日止。原告于2015年7月6日起诉我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安琪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娟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承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被告于2014年间向原告购买润滑油,经结算共拖欠货款9518元。2015年6月6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谭娟娟人民币9518元(玖仟伍佰壹拾捌元整),特立此条”。被告于起诉之后支付原告800元。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郑承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谭娟娟货款871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郑承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安琪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二○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孙宇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