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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刑四终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王维栋等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维栋,高刚,夏雄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刑四终字第108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维栋,男,汉族,1975年7月8日出生于辽宁省大石桥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大石桥市,暂住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因本案2014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营口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鞠颖,辽宁兴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刚,男,汉族,1972年2月6日出生于辽宁省大石桥市,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大石桥市。2003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5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营口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夏雄福,男,汉族,1962年11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初中文化,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2009年3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营口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杨燕,辽宁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营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雄福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维栋、高刚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营刑一初字第6、2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夏雄福服判,被告人王维栋、高刚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听取指定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2014年8月4日,被告人王维栋联系被告人夏雄福购买毒品,后王在中国农业银行大石桥某某支行用自己的中国农业银行卡给夏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汇毒资款人民币15万元。夏将毒品藏于电脑音箱内,通过快递公司邮寄给王。同年8月9日13时许,王维栋指使被告人高刚到大石桥市某某街西侧中国银行门前领取邮包时,高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邮包中音箱内的毒品被扣押。经鉴定:该宗毒品重1480.6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6.4%。(二)2014年10月26日,被告人王维栋又联系被告人夏雄福购买毒品,后王在中国农业银行盘山某某支行用其母亲郭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给夏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汇毒资款人民币3万元。夏将毒品藏于电脑音箱内,通过快递公司邮寄给王。同年11月5日,公安人员在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王的租住房内将王抓获,当场扣押了该宗毒品。经鉴定:该宗毒品重293.9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6.2%。同年11月7日,夏雄福在湖北省武汉市被抓获。综上,被告人夏雄福贩卖甲基苯丙胺1774.5克,被告人王维栋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774.5克,被告人高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480.6克。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被告人夏雄福、王维栋、高刚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夏雄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被告人王维栋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被告人高刚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王维栋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重。其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480.6克毒品不应计入王维栋非法持有的数量,王维栋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高刚提出的上诉理由是:不知道邮包内有毒品。原审被告人夏雄福辩称自己没有向王维栋贩卖1480.6克甲基苯丙胺。其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认定夏雄福向王维栋贩卖1480.6克毒品的证据不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维栋、高刚非法持有毒品及原审被告人夏雄福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一)原审被告人夏雄福贩卖给上诉人王维栋甲基苯丙胺1480.6克的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及破案报告证实了本案的从立案到抓获夏雄福、王维栋及高刚的经过。2.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2014年8月9日,从上诉人高刚处扣押音箱一对,音箱内藏有疑似毒品5袋。3.被扣押的毒品以及音箱照片,在原审庭审中经上诉人高刚辨认,确认是从其处扣押的毒品和音箱。4.刑事技术检验报告证实:所扣押的毒品重1480.6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6.4%。5.申通快递详情单、情况说明证实:收件人贾某某,签收人王某甲。详情单上盖有红色印章,“已验视中心商城153XXXX****”。经侦查员电话联系该手机号码是武汉市汉阳中心商城的申通快递中转站电话,该邮包系从湖北省武汉市邮寄到辽宁省大石桥市。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上诉人王维栋处扣押农行卡2张,卡号尾号分别为4416和8079;从原审被告人夏雄福处扣押农行卡2张,卡号尾号分别为4071和3678。7.查询存汇款通知书、农行交易明细、存汇款记录证实:王维栋的农行卡自2014年5月20至10月26日,多次在大石桥市和盘锦市农行向武汉市夏雄福的农行卡汇款共计人民币609500元;其中,8月4日,王维栋用尾号为4416的农行卡向夏雄福尾号为4071农行卡汇款人民币15万元。8.辨认笔录证实:王维栋通过照片辨认出为其取邮包的人为高刚,为其邮寄毒品的人是夏雄福;高刚通过照片辨认出让其去取邮包的为王维栋。9.通话记录证实:案发当天,上诉人高刚号码为155XXXX****的手机与假扮快递员的禁毒警察151XXXX****通话的情况。10.上诉人高刚供述:2014年8月9日13时许,王维栋给我打电话(159XXXX****)让我去大石桥市欧洲城找他,见到王维栋后,他告诉我帮忙去取个邮包,邮包是有两个音箱,音箱里有冰毒。我又问王维栋:“里面有多少冰毒?”他说:“不多,你去取吧,不能让你白取。”去的时候王维栋给我一张贾某某的身份证,说收货人是贾某某,取货人填的王某甲,还给我一部电话与邮递员联系。我快到货站的时候给快递员打电话,拿着贾某某身份证说取货,货站人把邮包给我了,我在收货单签上王某甲名字,就被警察抓获了。公安机关当我面打开邮包,取出冰毒,有四包和一个散包装,称重后大约1500克。取邮包时是我和王维栋两个人,我进去取邮包签字时,他就走了,他说一会儿开车接我。11.上诉人王维栋供述:2014年8月9日之前五六天,我电话联系夏雄福买15万元毒品,我在大石桥的站前农行内给夏雄福现金汇款15万元。2014年8月9日中午,我接到快递公司电话,叫我去取邮包,邮包也是武汉男子(夏雄福)寄过来的毒品。我让高刚去取快递时,高刚被抓,我就躲起来了。高刚知道我购买毒品的事,之前我通过快递邮寄购买的毒品在家里吸毒从邮包里拿毒品,高刚在我家里看到了,所以他就知道我通过邮包邮寄购买毒品的事。高刚被抓之前经常在我家里呆着,我吸毒的时候他经常和我一起吸食。12.原审被告人夏雄福供述:我农行卡里的15万元我不知道是怎么回事;2014年5月20日至8月4日,我的农行卡交易记录上体现出的银行转存记录,怎么回事我不清楚。(二)原审被告人夏雄福贩卖给上诉人王维栋甲基苯丙胺293.9克的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王某乙证实:我是王维栋的父亲,我妻子郭某某的农行卡在王维栋处使用。2.证人杨某甲证实:我是王维栋的奶奶,2014年11月4日16时许,我回家看到有快递员送来包裹,我老伴孙某某正在接收,快递员问我是否叫杨某甲,我说是,然后快递员就离开了。包裹收件人是我的名字杨某甲,我没有动这个包裹,过了一会,王维栋就进屋把包裹拿走了。证人孙某某亦证实上述情节。3.证人李某某证实:2014年11月4日中午,我将包裹送到某某小区1号楼,孙某某、杨某甲签收包裹的经过。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11月5日,从上诉人王维栋处扣押纸箱一个、快递单一张、音箱一对及疑似毒品8包。5.快递单记载证实:物品从武汉市汉阳邮寄到盘锦市,收件人为杨某乙(杨某甲为王维栋奶奶)。孙某某(杨某甲丈夫)签收。6、扣押的纸箱、快递单、音箱及毒品照片,在原审庭审中经夏雄福、王维栋辨认,承认是该宗毒品的涉案物品。7.检验报告证实:从上诉人王维栋处扣押疑似毒品8包,其中6包重293.8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6.2%;2包重0.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8.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上诉人王维栋处扣押农行卡2张,卡号尾号分别为4416和8079;从原审被告人夏雄福处扣押农行卡2张,卡号尾号分别为4071和3678。9.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10月26日,从王维栋处扣押的尾号为8079农行卡(户名为郭某某)在农行盘山某某支行,向夏雄福尾号为4071的农行卡汇款人民币3万元。10.通话记录单证实:夏雄福号码为186XXXX****的手机与王维栋号码为188XXXX****的手机于2014年10月26日通话四次、10月30日通话一次、11月1日通话七次、11月2日通话两次、11月4日通话一次、11月5日通话一次。11.辨认笔录证实:夏雄福通过照片辨认出王维栋是购买毒品的人,王维栋通过照片辨认出夏雄福是卖给其毒品的人。12.上诉人王维栋供述:大约五六天前,我用电话188XXXX****联系的夏雄福,我说买3万元毒品,一半海洛因,一半冰毒。昨天我收到邮包后,打开看全是冰毒,一共6包,每包50克。今年10月末,我用我母亲郭某某的银行卡,在盘锦市欢喜岭的农行给夏雄福汇款3万元,购买了300克冰毒。我被抓时,身上有一包冰毒,其他5包在寄过来的音箱里。300克冰毒我吸食了一小点。13.原审被告人夏雄福供述:半个月前,王维栋给我来电话让我在武汉购买冰毒。隔了两天我就给他回电话,告诉他5000元一节(一节为50克),王维栋说我要30000元的冰毒。隔了一天,王维栋就把30000元打到我农行卡4071上,钱到后我就把钱取了。过了三四天,我到武汉市的江汉大桥找了一个叫“买买提”的新疆人,我给了他24000元,“买买提”给我拿了六包冰毒,共300克。购买后,我就放在家里几天。我给王维栋打电话,问怎么把冰毒给他,王维栋让我给汇过去。我就到武汉市市汉阳区兰江路附近的申通快递公司,按照王维栋给我的地址将冰毒给汇过去了。汇的地址是辽宁营口后面我不记得了,收件人是王维栋,留的电话是王维栋的手机号。我卖给王维栋300克冰毒,一共6包,每包50克。我将6包冰毒放到音箱内,再将音箱放到快递的纸箱内邮寄给王维栋。本案的综合证据:1、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了上诉人高刚、原审被告人夏雄福前科情况及释放时间。2、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上诉人王维栋、高刚及原审被告人夏雄福尿检均呈阳性。3、户籍证明证实了上诉人王维栋、高刚及原审被告人夏雄福的自然状况。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关于原审被告人夏雄福辩称没有向王维栋贩卖1480.6克甲基苯丙胺及其指定辩护人所提认定夏雄福向王维栋贩卖1480.6克毒品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王维栋尾号为4416农行卡2014年8月4日向夏雄福尾号为4071农行卡汇款人民币15万元,王维栋供述系向夏雄福购买毒品,并给其汇款人民币15万元,同时于同年8月9日查获了与15万元毒资价格相当的毒品,夏雄福对王维栋给其汇款15万元的事实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应当认定该宗毒品系王维栋从夏雄福处所购买。原审被告人夏雄福的辩解及其指定辩护人所提意见,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高刚所提不知道邮包内有毒品的上诉理由,经查,对于高刚明知邮寄内有毒品的情节,王维栋、高刚二人曾有过明确供述,且在邮包内扣押了毒品,故高刚所提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维栋、高刚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购买大量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夏雄福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销售大量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王维栋和高刚在共同犯罪中,王维栋系主犯,高刚系从犯。高刚又系毒品再犯、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夏雄福亦系毒品再犯、累犯,亦应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王维栋的指定辩护人所提1480.6克毒品不应计入王维栋非法持有的数量的意见,经查,该宗毒品系王维栋联系并出资购买,且已将毒资款全额支付给卖家,卖家按照约定已将毒品寄出,虽然王维栋没有实际占有该毒品即被公安机关扣押,但不影响该宗毒品的所有者为王维栋,故该宗毒品的数量应当计入王维栋的毒品犯罪数量。故上述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王维栋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又系主犯,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已对其予以适当处罚。故上诉人王维栋所提原判量刑重及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核准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营刑一初字第6、22号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夏雄福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审 判 长  刘庆浩审 判 员  段 炼代理审判员  齐云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明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