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黎明略、唐玉容、黎小妹与易凌影、易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805号原告:黎明略。原告:唐玉容。原告:黎小妹。原告黎明略、唐玉容、黎小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四国,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乌鲁木齐财险公司)。地址: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青年路125号。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燕,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凌影,女,1986年7月19日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务工,住湖北省通城县石南镇南大路**号。公民身份号码:4223241986********。被告:易人,男,1964年1月28日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务工,住湖北省通城县北港镇北港村*组(系被告易凌影的父亲)。公民身份号码:4223241964********。原告黎明略、唐玉容、黎小妹与被告易凌影、易人、乌鲁木齐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褚毅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明略、唐玉容、黎小妹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四国、被告易人、被告乌鲁木齐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凌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明略、唐玉容、黎小妹诉称,2014年2月3日19时30分许,被告易凌影驾驶新AYH3**号小型轿车沿南大公路从北港往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通城县南大公路石南镇梅港路段时,与对向由原告黎明略驾驶后乘坐原告唐玉容、黎小妹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二车损坏,原告黎明略、唐玉容、黎小妹三人受伤。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易凌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黎明略、唐玉容、黎小妹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黎明略受伤后,立即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抢救后住院治疗至2014年3月21日,住院45天。原告黎明略经医院诊断:左踝关节开放性骨折伴脱位。出院医嘱:1、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保持伤口干燥、定期换药、拆线;3、不适随诊。后经通城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黎明略不构成伤残;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治疗误工休息日270日,后续费用按实际发生额凭正规医疗发票赔付。原告唐玉容受伤后,立即送往通城县人民医院抢救后住院治疗至2014年3月8日,住院33天。原告唐玉容经医院诊断:1、左股骨骨折;2、左髌骨骨折;3、左膝皮肤挫裂伤;4、左面部挫伤。出院医嘱:1、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术后每月回院复诊,复查X线片,在医师指导下患肢功能锻炼,术后两个月扶双拐行走,术后三个月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何时弃拐行走,避免负重,剧烈活动,术后一年半视骨折愈合情况需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材料;3、不适随诊。后经通城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唐玉容不构成伤残;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治疗误工休息日120日,后续费用柒仟元整。原告黎小妹受伤后,立即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抢救后住院治疗至2014年2月20日,住院17天。原告黎小妹经医院诊断:1、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左侧膝关节清创缝合术后。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换药,视切口愈合情况拆线;2、早期避免负重,加强锻炼;3、术后1月、3月、半年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拆除内固定;4、注意休息,加强营养;5、不适随诊。后经通城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黎小妹构成十级伤残;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治疗误工休息日120日,后续费用柒仟元整。另查明,被告易凌影驾驶的新AYH3**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易人,该轿车在被告乌鲁木齐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被告方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黎明略、唐玉容、黎小妹的物质和精神上造成了严重损害,被告方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原告黎明略、唐玉容、黎小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黎明略、唐玉容、黎小妹的损失为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约500000元(已扣除被告已支付费用,准确数额见赔偿清单);被告乌鲁木齐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黎明略、唐玉容、黎小妹的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原告黎明略、唐玉容、黎小妹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黎明略、唐玉容、黎小妹的身份证及户籍资料。证明目的:原告黎明略、唐玉容、黎小妹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通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明目的: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被告易凌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黎明略、唐玉容、黎小妹不负事故责任。证据3:原告黎明略、唐玉容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工资收入证明;原告黎小妹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深圳市居住证。证明目的:原告黎明略、唐玉容、黎小妹的月平均工资分别为6000元、5075元、4063.75元,原告黎明略、唐玉容、黎小妹计算误工费的依据及原告黎小妹损失应按深圳市城镇标准计算的依据。证据4:原告黎明略、唐玉容、黎小妹的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目的:原告黎明略住院45天,医疗费159481.94元;原告唐玉容住院33天,医疗费28644.98元;原告黎小妹住院17天,医疗费60234.16元;计算原告黎明略、唐玉容、黎小妹每人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的依据。证据5:原告黎明略、唐玉容、黎小妹的司法鉴定书各一份。证明目的:原告黎明略、唐玉容、黎小妹的伤残程度及误工休息时间和后续治疗费等。证据6:原告黎明略、唐玉容、黎小妹鉴定费票据各一张。证明目的:原告黎明略、唐玉容、黎小妹的鉴定费共计3700元。证据7:交通、住宿费票据。证明目的:原告黎明略、唐玉容、黎小妹的交通住宿费共计6000元。证据8:被告易凌影、易人的身份证及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证明目的:被告易人、易凌影的身份情况,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系合法驾驶。证据9:保险单二份。证明目的:新AYH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乌鲁木齐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经质证,被告易凌影未到庭质证,被告易凌影放弃了质证权利。经质证,被告易人对原告黎明略、唐玉容、黎小妹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乌鲁木齐财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经质证,被告乌鲁木齐财险公司对原告黎明略、唐玉容、黎小妹向法院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有异议,原告黎明略、唐玉容、黎小妹每人均需提供工资卡银行明细来证实事故发生之前12个月的实际收入,未提供纳税证明;并且原告黎明略、唐玉容、黎小妹每人均应当提供用人单位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原告黎小妹未提供深圳市公安局出具的居住证明及工作单位出具的关于黎小妹的工作情况及其详细的居住地点;原告黎小妹的工资现金发放是需要签字确认的,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没有原告黎小妹的签名,所以可以认为原告黎小妹的工资表不是原始的工资表。证据4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实。证据5本公司保留在开庭后七天内申请重新鉴定权利。证据6鉴定费没有异议。证据7交通食宿费金额主张较高,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票据我公司无法认可,6000元的交通食宿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并予以适当调整。证据8-9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易人、乌鲁木齐财险公司均对原告黎明略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但被告易人、乌鲁木齐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以采信异议理由;被告乌鲁木齐财险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黎明略、唐玉容、黎小妹提供的证据5予以认可;被告易人、乌鲁木齐财险公司均对原告黎明略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7交通费6000元有异议,本院认为6000元的交通食宿费过高,调整为5000元为宜。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黎明略、唐玉容、黎小妹三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1-8。被告易凌影未答辩。被告易凌影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易人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事实。我一共垫付了原告的医药费共计255000元整,我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原告黎明略、唐玉容、黎小妹的所有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黎明略、唐玉容、黎小妹应当依法返还255000元。被告易人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乌鲁木齐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付。原告黎明略、唐玉容、黎小妹请求的部分项目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我公司不是本案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乌鲁木齐财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黎明略、唐玉容、黎小妹的起诉,被告易人、乌鲁木齐财险公司的答辩,举证和质证,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2月3日19时30分许,被告易凌影驾驶新AYH3**号小型轿车沿南大公路从北港往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通城县南大公路石南镇梅港路段时,与对向由原告黎明略驾驶后乘坐原告唐玉容、黎小妹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二车损坏,原告黎明略、唐玉容、黎小妹三人受伤。同月17日,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易凌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黎明略、唐玉容、黎小妹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黎明略受伤后,被立即送往通城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住院45天后出院。花医药费用159481.94元。3月21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的病人出院记录单:1、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保持伤口干燥、定期换药、拆线;3、不适随诊。2015年3月16日,通城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黎明略不构成伤残;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治疗误工休息日270日,后续费用按实际发生额凭正规医疗发票赔付。原告唐玉容受伤后,被立即送往通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33天后出院,医疗费28644.98元。2014年3月8日,通城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1、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术后每月回院复诊,复查X线片,在医师指导下患肢功能锻炼,术后两个月扶双拐行走,术后三个月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何时弃拐行走,避免负重,剧烈活动,术后一年半视骨折愈合情况需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材料;3、不适随诊。2015年3月16日,通城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唐玉容不构成伤残;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治疗误工休息日120日,后续费用柒仟元整。原告黎小妹受伤后,被立即送往通城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住院17天后出院,医疗费60234.16元。3月20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的病人出院记录单:1、出院后继续换药,视切口愈合情况拆线;2、早期避免负重,加强锻炼;3、术后1月、3月、半年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拆除内固定;4、注意休息,加强营养;5、不适随诊。2015年3月16日,通城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黎小妹构成十级伤残;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治疗误工休息日120日,后续费用柒仟元整。被告易凌影已支付原告黎明略、唐玉容、黎小妹的各项费用255000元。原、被告未达成赔偿协议。为此,原告黎明略、唐玉容、黎小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黎明略、唐玉容、黎小妹每人的损失: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00000元;被告乌鲁木齐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方的损失。2013年10月28日,被告易凌影驾驶的新AYH3**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易人,该轿车在被告乌鲁木齐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9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2012年5月,原告黎明略与武汉市江汉区易家居建材经营部签订劳动合同,期限2年,并且提供了工资收入证明证实其2013年的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月,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2款、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35条之规定,原告黎明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59481.94元、误工费54000元(6000元/月×9个月)、护理费3549.70元(28792元/年÷365天/年×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45天×50元/天)、营养费675元(45天×15元/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222156.64元。2012年6月,原告唐玉容与武汉市江汉区易家居建材经营部签订劳动合同,期限2年,并且提供工了资收入证明证实其2013年的月平均工资为5075元/月。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2款、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35条之规定,原告唐玉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6544.98元、误工费20300元(5075元/月×4个月)、护理费2603.11元(28792元/年÷365天/年×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3天×50元/天)、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63398.09元。2012年6月,原告黎小妹居住在广东省深圳市勒竹角东面新村43号702室,并在广东省深圳市鸿盛塑料模具配件有限公司务工至交通事故发生日止,月工资4211元。原告黎小妹的主要收入来源地为深圳城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条件的人员可按城镇居民处理,原告黎小妹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其经常居住地《2015深圳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44653.10元/年的标准计算为宜。2012年6月,原告黎小妹与广东省深圳市鸿盛塑胶模具配件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且提供工了资收入证明证实其2013年的月平均工资为4063.75元/月。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2款、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5条、第26条、第28条之规定,原告黎小妹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7234.16元、伤残赔偿金89306.20元(44653.10元/年×20年×10%)、误工费16255元(4063.74元/月×4个月)、护理费1340.99元(28792元/年÷365天/年×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17天×50元/天)、营养费255元(17天×15元/天)、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78541.35元。本院认为,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易凌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黎明略、唐玉容、黎小妹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可确认为本案的事实依据。原告黎明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59481.94元、误工费54000元(6000元/月×9个月)、护理费3549.70元(28792元/年÷365天/年×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45天×50元/天)、营养费675元(45天×15元/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222156.64元。原告黎明略诉称因交通事故使其精神受到极大伤害,要求被告易凌影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未构成伤残,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易凌影驾驶的新AYH3**号在被告乌鲁木齐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被告易凌影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易凌影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本案交通事故致三人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由被告乌鲁木齐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3000元给原告黎明略,剩余赔偿款179156.64元,按照第三者商业保险约定,由被告乌鲁木齐财险公司按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179156.64元给原告黎明略。综上,由被告乌鲁木齐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22156.64元给原告黎明略。原告唐玉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6544.98元、误工费20300元(5075元/月×4个月)、护理费2603.11元(28792元/年÷365天/年×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3天×50元/天)、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63398.09元。原告唐玉容诉称因交通事故使其精神受到极大伤害,要求被告易凌影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未构成伤残,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易凌影驾驶的新AYH3**号在被告乌鲁木齐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被告易凌影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易凌影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本案交通事故致三人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由被告乌鲁木齐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3000元给原告唐玉容,剩余赔偿款30398.09元,按照第三者商业保险约定,由被告乌鲁木齐财险公司按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30398.09元给原告唐玉容;综上,由被告乌鲁木齐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63398.09元给原告唐玉容。原告黎小妹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7234.16元、伤残赔偿金89306.20元(44653.10元/年×20年×10%)、误工费16255元(4063.74元/月×4个月)、护理费1340.99元(28792元/年÷365天/年×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17天×50元/天)、营养费255元(17天×15元/天)、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78541.35元。原告黎小妹诉称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黎小妹伤残,使其精神受到极大伤害,要求被告易凌影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调整为3000元适宜,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优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黎小妹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后的各项损失合计181541.35元。被告易凌影驾驶的新AYH3**号在被告乌鲁木齐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被告易凌影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易凌影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本案交通事故致三人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由被告乌鲁木齐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4000元给原告黎小妹,剩余赔偿款137541.35元,按照第三者商业保险约定,由被告乌鲁木齐财险公司按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137541.35元给原告黎小妹;综上,由被告乌鲁木齐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81541.35元给原告黎小妹。被告易凌影已赔付各项费用255000元给原告黎明略、唐玉容、黎小妹,原告黎明略、唐玉容、黎小妹应返还255000元给被告易凌影。被告易凌影驾驶的新AYH3**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易人,被告易凌影驾驶的新AYH3**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易凌影有合法驾驶证,无违反法律楚止被告易凌影驾驶的新AYH3**号小型轿车的行为,被告易人无任何责任,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乌鲁木齐财险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3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鉴定费用是为了确定本案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程度,为赔偿提供依据,而必须支出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乌鲁木齐财险公司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没有关于鉴定费的赔偿项目,不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系合同条款,其约定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以此约定对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因此,本案鉴定费3700元应由被告乌鲁木齐财险公司负担。故被告乌鲁木齐财险公司的抗辩不承担本案鉴定费的理由,不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收取诉讼费的办法另行规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的,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乌鲁木齐财险公司作为被告方,其应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乌鲁木齐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22156.64元给原告黎明略。二、由被告乌鲁木齐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63398.09元给原告唐玉容。三、由被告乌鲁木齐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81541.35元给原告黎小妹。四、原告黎明略、唐玉容、黎小妹应返还255000元给被告易凌影。五、驳回原告黎明略、唐玉容、黎小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各义务人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被告乌鲁木齐财险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审判员 褚毅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林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