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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民初字第1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付强与张洪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强,张洪兵,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1800号原告:付强,男,生于1972年8月3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术静,章丘高扬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张洪兵,男,生于1976年12月20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付建华,经理。委托代理人:隗继超,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付强与被告张洪兵、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强的委托代理人术静,被告张洪兵,被告信达保险济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隗继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强诉称:2015年4月15日12时30分许,张洪兵驾驶鲁A905**轻型普通货车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官寨镇洛坡河村北时,与顺行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章丘市交警大队认定,张洪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万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27568.54元。被告张洪兵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信达保险济南公司辩称:车辆投保情况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15日12时30分许,张洪兵驾驶鲁A905**轻型普通货车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官寨镇洛坡河村北时,与顺行的付强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挂斗)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付强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章丘市交警大队认定,张洪兵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付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付强在章丘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9天,诊断为股骨髁间骨折等,共花费医疗费35522.2元。上述事实,有付强提供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各1份为证。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2015年7月25日,经济南章丘司法鉴定所鉴定,付强之伤评定为10级伤残,该伤误工时间为伤后6个月,护理时间为3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1人护理。二次手术费为1万元,误工时间为1个月,需1人护理2周。付强支付鉴定费1300元。上述事实,有付强提供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单据各1份为证。两被告对此有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付强所提供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3、付强主张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29天),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付强主张其系济南瑞光伏德机械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为3300元。付强主张误工费为23100元(110元×210天),并提供单位营业执照、证明各1份为证。两被告对此有异议,要求提供劳动合同、银行发放工资流水,否则要求按每天45元赔偿,且误工时间应截止到定残日前一天,二次手术的误工不认可。经审查,付强所提供证据,不能证实其收入情况,其主张月工资3300元,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其收入可按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且其第一次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100天。据此,本院确定付强之误工费为10407.8元(80.06元×130天)。5、付强主张护理费10640元[80元×(90天+29天)+80元×14天],两被告对此有异议,主张标准过高,时间过长。经审查,付强护理费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付强主张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8444元(29222元×20年×10%)。两被告对标准有异议,要求按农业户籍标准计算。经审查,付强已提供证据证实其不以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且年富力强。据此,其主张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付强主张交通费2000元,两被告对此有异议,要求法院酌定。经审查,付强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属于合理支出,根据其住址及治疗情况,其主张交通费2000元,明显过高,本院确定其交通费为500元。8、付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两被告对此有异议,要求法院确定。经审查,付强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残疾,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但因交通事故属于过失造成,并且其残疾程度较轻,本院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9、张洪兵驾驶的鲁A905**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韩春花,两人系夫妻关系,该车在信达保险济南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张洪兵已经支付付强5000元。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洪兵与付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付强受伤,事实清楚。章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公安部门认定的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本院确定双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为7:3,即张洪兵承担70%,付强承担30%。因张洪兵的汽车在信达保险济南公司投保交强险,信达保险济南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付强要求两被告赔偿相应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本院确定的项目和数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付强医疗费1万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付强误工费10407.8元。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付强护理费10640元。四、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付强残疾赔偿金58444元。五、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付强交通费500元。六、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付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七、被告张洪兵赔偿原告付强医疗费17865.54元[(35522.2-10000)×70%]。八、被告张洪兵赔偿原告付强二次手术费7000元(10000×70%)。九、被告张洪兵赔偿原告付强住院伙食补助费609元(870×70%)。十、被告张洪兵赔偿原告付强鉴定费910元(1300×70%)。上述一至十项(第七至十项须扣除被告张洪兵已经支付的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1元,由被告张洪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伟人民陪审员  邱成惠人民陪审员  张 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魏忠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