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北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沈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北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男,1980年1月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绥化市。2015年1月22日因涉嫌盗窃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经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绥化市看守所。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绥北检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雪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2013年7月6日,被告人沈某某携带开锁工具窜至绥化市北林区春光鑫苑4号楼5单元502室被害人张某甲家,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室内,盗得张的人民币(下同)3000元、6.7克重男士黄金戒指一枚、3克重女士黄金戒指一枚、14.89克重黄金项链一条、10.97克重黄金项链一条、2.61克重黄金吊坠一个、2.8克重黄金吊坠一个、15.47克重铂金手镯一个、4.782克重铂金项链一条,赃款被其挥霍。2、2014年12月1日9时许,被告人沈某某携带开锁工具窜至绥化市北林区世纪方舟9号高层3单元1102室被害人孙某某家,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室内,盗得2400元、女式貂皮大衣二件,一条重8克黄金项链。经估价鉴定,项链价值2120元,黑色貂皮大衣价值5500元。赃款被其用于个人开销。貂皮大衣经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后返还被害人孙某某。综上,被告人沈某某共盗窃二次,涉案犯罪数额合计32317元。2015年1月21日沈某某在绥化市北林区世财西湖小区被公安机关抓获。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是: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沈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第一起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第一起不是其所为,票据是他和朋友张博文洗澡时张放在茶几上的,张博文先走没拿,他看有用就拿走了。对起诉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3年7月6日,被告人沈某某携带开锁工具窜至绥化市北林区春光鑫苑4号楼5单元502室被害人张某甲家,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室内,在床下窃取现金3000元、6.7克重男士黄金戒指一枚、3克重女士黄金戒指一枚、14.89克重黄金项链一条、10.97克重黄金项链一条、2.61克重黄金吊坠一个、2.8克重黄金吊坠一个、15.47克重铂金手镯一个、4.782克重铂金项链一条及其珠宝首饰证书和相关票据。经估价鉴定,6.7克重男士黄金戒指一枚价值1996.6元、3克重女士黄金戒指一枚价值894元、14.89克重黄金项链一条价值4437.22元、10.97克重黄金项链一条价值3269.06元、2.61克重黄金吊坠一个价值777.78元、2.8克重黄金吊坠一个价值834.4元、15.47克重铂金手镯一个价值5414.5元、4.782克重铂金项链一条价值1673.7元。赃物被其卖掉,赃款被其挥霍。2、2014年12月1日9时许,被告人沈某某携带开锁工具窜至绥化市北林区世纪方舟9号高层3单元1102室被害人孙某某家,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室内,窃取现金2400元、女式貂皮大衣二件,一条重8克黄金项链。经估价鉴定,黄金项链价值2120元,金玫瑰牌貂皮大衣价值5500元。项链卖了1300元,其中一件貂皮大衣卖掉得赃款2700元,赃款被其挥霍。金玫瑰牌貂皮大衣经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后返还被害人孙某某。综上,被告人沈某某共盗窃二次,涉案犯罪数额合计32317.26元。2015年1月21日沈某某在绥化市北林区世财西湖小区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沈某某被抓获的经过。2、珠宝首饰证书、相关票据、作案工具及被盗赃物貂皮大衣(照片),证实盗窃使用的工具、被盗物品证书和相关票据。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日8时许,从绥化市北林区世纪方舟9号高层3单元1102室家中出来,走时我将房门锁锁二道,下午1时许,我回到家中用钥匙打开的房门二道锁,发现黄金项链、女式貂皮大衣二件、现金2400元、黄金摆件不见了,我感觉家中被盗,于是我拨打110报警。4、被害人张某甲、庞某某陈述,证实被害人张某甲、庞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6日下午16时许张某甲回到家中发现被盗。被盗物品有现金3000元、6.7克重男士黄金戒指一枚、3克重女士黄金戒指一枚、14.89克重黄金项链一条、10.97克重黄金项链一条、2.61克重黄金吊坠一个、2.8克重黄金吊坠一个、15.47克重铂金手镯一个、4.782克重铂金项链一条及购买时间、价格,同时证实被盗首饰与发票一起都被盗了,这些首饰放在首饰盒里,首饰盒放在床底下。5、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我是出租车司机。2014年12月1日中午12时左右,我驾驶出租车从世纪方舟出来时看见一个男子一只手捧着东西,另一只手招手打车,我停车他上我的车,我将其送到南四路菜市场对面的导航辅导处附近。6、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与沈某某系母子关系。公安机关在我家搜出的物品是沈某某拿回家的,具体是谁的我不知道,平时在外面干什么我也不知道。7、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初早上8、9点钟,我步行走到绥化市北林区世纪方舟小区高层最东侧单元进去后直接走楼梯,走到第几层我记不清了,当时敲门没有人开门,我就用事先准备好的开锁工具开这家门,没有打开,紧接着我来到东数第二个单元,当时按了一会儿门铃没有人,后来好像有人从这个单元出来我才进入这个单元的,后乘坐电梯到17楼,然后顺着楼梯往下走,具体走几层我记不清了,我开始敲门发现没人,便用事先在网上购买的开锁工具插进锁芯里进行开锁,进入这家后,在卧室打开一个白色的梳妆台抽屉,发现有2000多元现金和一条黄金项链,我将钱和项链揣兜后,又到卧室放衣服的地方拿走一件白色和一件蓝色女式貂皮大衣,又将书柜上面带有羊形状的摆件拿走了。我离开时将这家房门锁上,羊形状的摆件让我扔掉了,然后我打车回南四路菜市场对面工商局小区我姥姥家,将偷的貂皮大衣放在黑色兜子里和我母亲打车回到我现在居住的南二东路新世纪家园小区。一件蓝色女式貂皮大衣卖了2700元,一条黄金项链卖了1300元,我盗窃的现金及卖的钱让我日常开销了。2013年7、8月份的时候,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来到绥化市北林区北三西路春光鑫苑小区,进入一栋楼的单元内,具体几号楼几单元我忘了,我先到单元的六楼,趴到门口听声音,感觉屋内好像有人,于是我就走到5楼趴到门口听,听到这家屋内没有动静便敲门,没有人开门,便用事先在网上购买的开锁工具将这家防盗门打开进入室内,进屋后我到衣柜和床头柜还有床下翻找财物,在床下一个盒子里翻到了2个项链,其中一个是女式黄金项链,另一个是什么材质的记不清了,还有2个钻石戒指、2000元现金,还有一个牛皮纸信封,信封里装着一些票据,我偷完这些东西将这家房门关上后离开,离开时我将盗窃的东西装到衣兜内便乘坐出租车到银水河浴池洗澡。次日我乘坐火车到长春把首饰卖给一个服装市场附近回收首饰的人了,我记不清服装市场的具体位置了,首饰卖了3000余元,卖的钱和偷的钱都让我花了,这些票据我随手扔到家里了。8、绥化市北林区价格认证中心绥北价鉴字(2015)第015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共计26917.26元。9、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沈某某盗窃中涉及的铂金钻戒、铂金戒指及黄金摆件,还有一件貂皮大衣,由于没有提供明确的规格型号及详细内容,无法对此进行价格鉴定。10、扣押及返还清单,证实被盗金玫瑰牌貂皮大衣已返还被害人。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沈某某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本庭认为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有合法财产,扰乱了社会秩序,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沈某某辩解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不是其所为,被盗物品的票据系其朋友洗澡时放在茶几上没有带走,被其带回家中。经审查,在被告人沈某某家中搜查到的票据与被害人丢失的物品相互吻合,被告人沈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在被害人家床下窃取金银首饰的作案经过与被害人陈述及案发现场相一致,且被告人沈某某明确表示侦查机关在对其审讯时没有对其刑讯逼供,能够供述其盗窃金银首饰的位置与被害人陈述存放的位置相一致,说明其到过作案现场。故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及在其家中搜查到的票据能够与案发现场和被害人的陈述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该起犯罪系被告人沈某某所为。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罚金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正范代理审判员 于春艳人民陪审员 万春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波沈某某盗窃量刑一览表被告人:沈海某某罪名:盗窃量刑情节法定:部分返赃实施细则的规定法院采纳量刑起点达到数额较大起点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确定量刑起点。6个月增加刑罚量每增加1500元增加一个月20个月基准刑26个月调节基准刑1、入户盗窃的,可以增加基准刑20%以下+10%2、部分返赃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2%刑期计算公式26个月×(1+10%-2%)=28个月结果28个月注:对重复评价的第项未采纳。法定刑幅度刑法第264条规定3个量刑幅度。具体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三至十年,并处罚金;十年以上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适用幅度: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刑期调整合议庭调整调整理由:调整比例:调整后的刑期建议审委会调整调整理由:调整比例:调整后的刑期宣告刑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宣告缓刑的事实根据:共犯量刑对比本被告人定为犯。刑罚重(或轻)于同案犯。其他主犯、从犯、胁从犯(或未分主从的其他共犯)的量刑:导致量刑差异的因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