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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清民二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清溪支行与江焕琴、庄金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清溪支行,江焕琴,庄金宝,东莞市御鹿华庭建造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清民二初字第5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清溪支行,住所地为东莞市.诉讼代表人马天飞。委托代理人范俊杰,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健霖。被告江焕琴,女,住所在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庄金宝,男,住所在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东莞市御鹿华庭建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邓贺彪。委托代理人阮礼祥,男,汉族,1985年3月11日出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清溪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清溪支行)诉被告江焕琴、被告庄金宝、被告东莞市御鹿华庭建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鹿华庭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水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钻贤、人民陪审员莫敏如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清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范俊生、被告御鹿华庭公司委托代理人阮礼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焕琴与被告庄金宝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清溪支行诉称,2008年10月31日,中国银行清溪支行与江焕琴签订了《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江焕琴向中国银行清溪支行借款23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东莞市清溪镇行政中心区御鹿华庭某期(某区)1、2、3商住楼2单元1510,合同中双方约定了贷款利率,计息方法、罚息、贷款的偿还等,并同时约定了江焕琴以其贷款所购房屋向中国银行清溪支行设定抵押担保,以保证清偿全部借款。中国银行清溪支行依约向江焕琴支付了借款230000元,但截至2014年8月21日止,江焕琴出现逾期供款现象已达3期,尚欠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121049.99元。经中国银行清溪支行多次催收,江焕琴仍未归还。另,江焕琴与庄宝金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中国银行清溪支行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江焕琴支付至贷款清偿之日止贷款本金、利息、罚息,暂计至2014年8月21日共计121049.99元(其中本金119462.11元,利息1527.49元、罚息60.39元),其后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至贷款清偿之日;2.江焕琴偿付中国银行清溪支行为追述上述贷款而支付的律师费1527.49元;3.中国银行清溪支行对处置涉案抵押物(位于东莞市清溪镇行政中心区御鹿华庭某期(某区)1、2、3商住楼2单元1510的房屋)所得款项在享有优先受偿权;4.庄金宝、御鹿华庭公司对江焕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江焕琴、庄金宝、御鹿华庭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江焕琴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庄金宝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御鹿华庭公司答辩称,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保证,应当先承担物的担保。保证人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而根据《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的第七十二条约定,御鹿华庭公司对江焕琴的房屋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因为该房屋已经办理了他项权证。另,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如果中国银行清溪支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律师费的发生及金额,该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江焕琴为购买东莞市清溪镇行政中心区御鹿华庭某期(某区)1、2、3商住楼2单元1510房产向中国银行清溪支行申请个人借款。经协商,江焕琴作为借款人、中国银行清溪支行作为贷款人与御鹿华庭公司作为保证人于2008年10月31日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中国银行清溪支行向江焕琴发放贷款230000元,贷款期限120个月,江焕琴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还本息,自贷款发放当月起逐月还款,供款总期数120期,每月还款为16日。并约定江焕琴以其购买的房屋东莞市清溪镇行政中心区御鹿华庭某期(某区)1、2、3商住楼2单元1510房产设定抵押权,同时由御鹿华庭公司作为保证人。双方约定中国银行清溪支行因催收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以仲裁、诉讼等法律程序催收而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或依法处置抵押物而发生的任何费用,均由江焕琴承担。另外各方约定,御鹿华庭公司为江焕琴贷款进行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若江焕琴不能按期向中国银行清溪支行偿还贷款本息或因违约而被中国银行清溪支行要求提前清偿贷款本息和费用时,中国银行清溪支行有权直接向御鹿华庭公司追索。且双方还约定保证期间至中国银行清溪支行取得合同项下的抵押物的《他项权证》正本之日止。2008年11月3日,中国银行清溪支行向江焕琴发放了贷款230000元,并办理了东莞市清溪镇行政中心区御鹿华庭某期(某区)1、2、3商住楼2单元1510房产的抵押登记。2009年10月13日,中国银行清溪支行取得案涉房屋的《他项权证》,他项权利人中国银行清溪支行为第一顺序抵押权人,债权数额为230000元。江焕琴借款后于2014年6月起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月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8月21日止,江焕琴尚欠中国银行清溪支行贷款本金119462.11元、利息1527.49元、罚息60.39元。中国银行清溪支行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中国银行清溪支行作为委托人与作为代理人的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律师业务代理合同》一份,约定中国银行清溪支行将本案的全部诉讼事务交由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办理,委托律师以诉讼方式催收的,采取风险代理收费,按实际收回金额的5%计收。截止庭审之日,中国银行清溪支行尚未支付律师费用。另,东莞市清溪镇行政中心区御鹿华庭某期(某区)1、2、3商住楼2单元1510房产即为《他项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莞字第26***69号)上的东莞市清溪镇行政中心区御鹿华庭某区某栋某房屋。江焕琴在个人房屋贷款申请表配偶情况一栏填写了配偶姓名为庄金宝,紧急联系人一栏填写的也是庄金宝。中国银行清溪支行提交了江焕琴与庄金宝的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两人是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个人房屋贷款申请表》、结婚证、《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律师业务代理合同》、《借款借据》、《商品房他项权登记证明》、逾期未还款查询、《他项权证》,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江焕琴、庄金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中国银行清溪支行与江焕琴、御鹿华庭公司签订的《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案涉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借贷及担保合同关系明确,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所保护。中国银行清溪支行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江焕琴没有依约履行其还款义务,在起诉时已连续多期没有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构成了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中国银行清溪支行要求江焕琴偿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和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中国银行清溪支行对江焕琴提供的抵押担保的房产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江焕琴购买的位于东莞市清溪镇行政中心区御鹿华庭某期(某区)1、2、3商住楼2单元1510房产提供给中国银行清溪支行作借款抵押担保,且双方已办理了抵押他项权登记,取得他项权证,故其双方的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中国银行清溪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对江焕琴提供抵押贷款的房产的处理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律师费的问题。由于中国银行清溪支行与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约定采取风险代理收费,按实际收回金额的5%计收。实际收回金额目前是不确定的,所以律师费金额也是不确定的,中国银行清溪支行截至庭审之日尚未支付律师费给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费未实际发生,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御鹿华庭公司的责任问题。中国银行清溪支行与江焕琴、御鹿华庭公司约定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始至中国银行清溪支行取得并正式执管本合同基下抵押物的《他项权证》正本之日止。2009年10月13日,中国银行清溪支行已取得案涉房屋的《他项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莞字第26***69号),故御鹿华庭公司的保证期限为自2008年10月31日起至2009年10月13日止,现中国银行清溪支行要求御鹿华庭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经超出保证期,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庄金宝的责任问题。由于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庄金宝不是合同相对方。故中国银行清溪支行直接要求庄金宝承担清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此后,如有需要,中国银行清溪支行可在执行程序中依法申请追加庄金宝为被执行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江焕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清溪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19462.11元及利息(含罚息)[截至2014年8月21日止的利息1527.49元、罚息60.39元,之后利息(含罚息)按双方在《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计至清偿之日止]。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清溪支行对被告江焕琴提供的抵押物位于东莞市清溪镇行政中心区御鹿华庭某期(某区)1、2、3商住楼2单元1510房产(粤房地他项权莞字第26***69号《他项权证》)的处理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清溪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42元,由被告江焕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水强人民陪审员  莫敏如人民陪审员  赵钻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带喜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