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株天法民一初字第1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夏吉华与被告刘召基、谭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吉华,刘召基,谭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株天法民一初字第1897号原告夏吉华,女,1967年5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被告刘召基,男,197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被告谭敏,女,1976年8月3日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原告夏吉华诉被告刘召基、谭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小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文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夏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召基、谭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4日和30日,被告刘召基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和4万元,合计借款10万元,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3%。但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分文,总是以明天还忽悠原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二被告夫妇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18000元(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同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召基、谭敏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居住在同一小区,原、被告间相熟。2014年12月24日,被告刘召基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6万元,该借条约定2015年1月10日前偿还,支付利息4000元。原告当晚从中国建设银行庐山路支行ATM机上向被告刘召基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上转账6万元。2014年12月30日,被告刘召基再次向原告借款4万元,由被告刘召基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当天从中国农业银行庐山路支行柜台向被告刘召基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转账2万元,在中国建设银行庐山路支行ATM机上向被告刘召基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上转账2万元。以上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两被告身份证、借条、汇款凭证、银行交易查询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经协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0万元,并由被告刘召基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条,该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刘召基没有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应予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014年12月24日借款6万元,约定2015年1月10日前归还,约定利息4000元,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四倍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2014年12月30日借款4万元,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该债务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召基、谭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夏吉华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本金6万元从2014年12月25日开始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40元,减半收取1320元,由被告刘召基、谭敏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周小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文波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