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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商初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吕存松与吴士万、吴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存松,吴士万,吴丽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商初字第1062号原告:吕存松。被告:吴士万。被告:吴丽丽。原告吕存松与被告吴士万、吴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茜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存松、被告吴士万、吴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存松起诉称:被告吴士万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9月6日、2014年3月6日分别向原告吕存松借款60万元、4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借款后,自2014年12月6日起被告吴士万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经催讨,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另被告吴士万与被告吴丽丽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吴士万、吴丽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吕存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二份、中国工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单、浙江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及原告履行借款支付义务的事实。被告吴士万、吴丽丽答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是事实,本金目前尚未偿还,利息大概支付至2014年12月,希望能与原告协商分期还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吴士万、吴丽丽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吴士万、吴丽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备关联性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9月6日,被告吴士万向原告吕存松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吕存松借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利息1.5%,每叁个月付壹次,借款人吴士万,2012年9月6日”。2014年3月6日,被告吴士万再次向原告吕存松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吕存松借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利息1.5%,借款人吴士万,2014年3月6日”。上述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条出具后,原告自认2014年12月6日前的利息被告已还清,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吴士万至今未予归还。另查明,被告吴士万与被告吴丽丽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0年7月1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吕存松与被告吴士万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有效。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吴士万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自20114年12月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已偿还利息至2014年12月6日,故本案利息应自2014年12月7日起计算。原告主张的其他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吴士万与被告吴丽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士万、吴丽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吕存松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7日起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吴士万、吴丽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38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杨茜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唯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