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执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龙胜各族自治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与秦某某、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胜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龙胜各族自治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秦某某,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龙执字第50号申请执行人龙胜各族自治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仁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秦某某。被执行人潘某某。申请执行人龙胜各族自治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依据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桂市民一终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25日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秦某某、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划拨了被执行人潘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灵川县甘棠支行账号62×××16上的存款人民币13800元。经查,被执行人秦某某、潘某某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龙胜各族自治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桂市民一终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份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本院(2014)龙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再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冻结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革审判员 蒙桂笙审判员 谭代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曾令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