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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牡商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山东太辉包装有限公司与藏登良、山东鹤福食品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锐光缝纫设备有限公司,山东省华宏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商初字第35号原告:广州市锐光缝纫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锐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庆强,广东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华宏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郁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雅,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市锐光缝纫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省华宏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锐光缝纫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庆强,被告山东省华宏制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雅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锐光缝纫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至2012年6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制衣设备零配件等货物,总值为136611.4元,被告已支付货款62811.4元,余款73800元至今未付。被告支付货款73800元及利息221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省华宏制衣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虽然曾经与原告有过业务往来,但货款已经及时结清,除已结清的货款外被告并没有再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没有签订过买卖合同,也没有接受原告所述的货物,原告所述尚欠73800元,并不属实,利息不予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至2012年6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制衣设备零配件等货物,原告按被告的订单履行了供货义务,并给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总值为136611.4元,被告已支付货款62811.4元,欠原告货款73800元。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制衣设备零配件等货物,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双方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将货物发送给被告并给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未完全支付货款是产生纠纷的原因,原告依据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及被告所支付货款,证明被告欠款73800元,被告虽否认欠款,并未提供已按发票付清货款的证据,被告欠原告货款73800元本院应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3800元及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15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省华宏制衣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市锐光缝纫设备有限公司货款738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13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克俭审 判 员  王晓晴人民陪审员  王金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韩锦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