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一初字第00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左守东与被告孙茂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守东,孙茂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0311号原告:左守东,男,1964年11月27日出生,满族,户籍地:开原市庆云堡镇高家窝棚村*组**号,现住开原市孙台路***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宁涛,系辽宁君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茂迪,男,199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阳光街六孔桥委**组,现住沈阳市和平区长安四街*号后幕摄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地址:四平市铁西区南新华大街251号。负责人:廖卫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朴明哲、周默,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左守东与被告孙茂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下称四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收诉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在第2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左守东的委托代理人宁涛、被告孙茂迪、被告四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守东诉称:2014年10月7日,被告孙茂迪驾驶吉CAN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与同方向原告左守东驾驶的辽ME37**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后果。经开原市交警队认定,被告孙茂迪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吉CAN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四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740.28元、二次手术费6300元、误工费29633.33元、护理费9492.12元、伙食补助费1485元、残疾赔偿金511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31.8元、精神抚慰金7673.4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700元、修车费1480元、施救费420元,计131511.9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茂迪辩称:我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起诉前同原告协商,给原告3000元,不追究我任何责任。被告四平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合法年检的行驶证、驾驶证有效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是本公司理赔范围。原告左守东提供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2、开原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志,证明原告治疗过程,住院99天,二级护理。3、医疗费收据及清单,金额18740.28元。4、交通费票据,金额2000元.5、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郡华府项目部证明一份、开原伟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勤表三份,证明原告误工费标准。6、租房协议书、房照、开原市公安局光明派出所的证明、开原市新城街孙台社区证明,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7、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6300元,鉴定费1700元。8、身份证、户口本、庆云堡镇高家窝棚村委会的证明,证明被扶养人即原告的父母左宝成、刘淑芬的自然情况,生有五名子女。9、发票,证明施救费420元。10、收据,证明修车费1480元,系保险公司定损数额。被告孙茂迪提供协议书及收条,证明其与原告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8,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4,被告四平公司表示过高,法院酌定。对证据5、被告四平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表示应提供劳动合同、营业执照、代码证、工资表、纳税证明。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由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郡华府项目部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为木工,月工资大约12000元,开原伟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是出勤表,证明原告日工资为380元,该组证据不能客观、准确的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原告为木工,应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每日95.88元计算误工费用。对证据6,被告四平公司对租房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有公安机关的证明,予以采信。对证据7,被告四平公司表示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7日内提交书面申请,二次手术费不同意赔付,鉴定费不是其理赔范围。对证据9,被告四平公司表示不是正规发票。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10,被告四平公司表示不是正规发票。经审查,修车费保险公司已定损。对被告孙茂迪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9时45分,在彰桓线开原市八宝镇马圈子村大桥西,被告孙茂迪驾驶吉CAN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与同方向原告左守东驾驶的辽ME37**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后果。经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茂迪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开原市中医医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住院治疗99天,二级护理。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5年6月19日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6300元。另查明:吉CAN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四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0.2万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时查明,原告的父亲左宝成为1934年9月2日出生,母亲刘淑芬为1937年11月22日出生,系农村居民,共生有五名子女。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740.28元、二次手术费6300元、误工费至定残前一日为24353.52元{95.88元/天×(99天+15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85元(15元/天×99天)、护理费9492.12元(95.88元/天×99天)、残疾赔偿金51156元(25578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7000元、被扶养人(即原告父母左宝成、刘淑芬)生活费1431.8元(7159元/年×5年×2人×10%÷5人)、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700元、车损1480元、施救费420元,计124558.7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身体健康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被告孙茂迪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交警队认定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吉CAN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四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被告四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三者险赔偿。被告四平公司未在限定的期限内对原告的伤残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对鉴定结论的认可。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酌定为7000元。交通费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酌定为1000元。鉴定费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支出,被告四平公司提出不是其理赔范围,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左守东108033.4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左守东16525.28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800元,由原告左守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野审判员 史书娟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娇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