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中刑执字第1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邱银铭运输毒品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邱银铭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普中刑执字第1095号罪犯邱银铭,男,1969年2月2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湖北省天门市人,现在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7日作出了(2011)思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邱银铭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刑期自2010年6月1日至2025年5月31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元。被告邱银铭服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9月4日,罪犯邱银铭送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改造。罪犯邱银铭在服刑改造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3年8月18日、2014年8月18日分别以(2013)普中刑执字第1183号、(2014)普中刑执字第1193号刑事裁定共减刑1年零10个月(刑期至2023年7月31日止)。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于2015年7月31日以(2015)普狱减字第1095号减刑建议书,提请本院对罪犯邱银铭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耀武、杨晓东,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工作人员李云宏、杨莉文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邱银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邱银铭在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在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获记表扬3次,2014年获记特殊表扬1次,2014年被监狱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提供、经法庭查证属实的罪犯邱银铭的表扬审批表、超分记录和罪犯邱银铭个人思想总结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邱银铭应履行判决所确定的附加刑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元,因家庭经济困难,无力履行。此事实有罪犯居住地湖北省天门市张港镇郭挡村委员会的证明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邱银铭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罪犯邱银铭在考核周期,获记表扬3个,特殊表扬1次,改造积极分子1次,可以减刑一年。罪犯邱银铭因家庭经济困难,无能力履行附加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邱银铭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2年7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廖天宏审判员 张劲松审判员 尚玉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