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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一初字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阳黄金诉廖敦平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黄金,廖敦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1058号原告阳黄金,女,1968年5月8日出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丽琴,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敦平,男,1969年4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欧阳征博,隆回县司门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阳黄金诉被告廖敦平健康权���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曾海丰独任审判,书记员周驿东担任法庭记录,2015年7月2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黄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丽琴,被告廖敦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征博均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8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黄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丽琴,被告廖敦平委托代理人欧阳征博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阳黄金及被告廖敦平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黄金诉称:原、被告系邻居,被告多年来多次对原告实施性骚扰,因原告反抗,被告遂多次殴打原告。2015年5月27日上午10时许,被告趁原告丈夫不在家,再度起歹意,意欲对原告图谋不轨,原告不从,被告即用石头砸打原告后厨,原告去阻拦,被告将原告致伤,还嚣张至极,用锄头将原告的门窗、阶梯挖烂。被告无视法律和伦理道德,非法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故意伤害原告,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但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2142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廖敦平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一、原告嫁到苗竹村后第二年正月十八,原、被告就过起同居生活,做了二十几年的地下情人,左邻右舍没有一个不知。被告的家归原告管理,被告原是一名竹匠,做工就有钱,钱归原告管。原告一直缠着被告,几个做介绍的人都被原告制止,原告以死相挟,致使被告一直未找对象,现被告成了一名五保户。2014年冬天,原告另找了一情人,原告对被告反感无情,被告心里不服。原告起诉被告实施性骚扰,不能成���事实,如原告反抗,为什么不报警告被告强奸呢?二、2015年5月27日,原告因为被告骂她到处偷人,和被告骂架,互骂中,被告骂原告娼妇,原告骂被告短命鬼,骂了一会儿后,因为原告屋后的地基是被告家的地方,被告就担锄头去挖,原告见后,把被告挖出来的土往被告家里搬,原告见被告越挖越多,原告就担一条竹棒来打被告,被告就把原告摁倒在地上,骑在原告身上,后被廖国良劝开。被告放开后,原告就打被告家玻璃,双方又挖各自的阶梯,原告又来砸被告家大门,被告到原告家,原告乘被告不备,拿竹棒将被告连打三棒,后被人制止,原告报警。经调查,公安局分别给予原告及被告拘留五天的处罚,现被告被原告打伤,因被告是残疾人,五保户,无钱治疗,当时村领导、派出所都有照片,双方财产损失也有照片,双方财产、人身损害基本相当,原告提出���被告赔偿,白日做梦。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无理诉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以下简称原证):原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证2、原告委托代理人对魏仁桃(隆回县大水田乡苗竹村主任)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是邻居,且是一大家屋的人。原、被告在2015年4月因口角发生过纠纷。原、被告各自讲了2015年5月27日发生纠纷的原因:被告承认双方打了架。原证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廖国良(双方认可的在现场人)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在2015年4月因口角发生过纠纷。2015年5月27日上午11点左右,原、被告发生打架,被告将原告压在地上打,廖国良将被告拖开,原告被被告打伤。原证4、原告委托代理人对邹���纲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2015年5月27日上午11点左右,原、被告发生打架,被告用石头砸原告,被一个年纪大一点的男人拖开。原证5、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胡桂同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2015年5月27日上午11点左右,被告殴打原告,原告被被告打伤,被告平时无恶不作。原证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事实及受伤程度。原证7、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情。原证8、诊断证明书两份,拟证明原告伤情及护理情况。原证9、医药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治疗花费医药费9642元。原证10、法医鉴定费收据及发票各一份,拟证明鉴定费和打印费740元。原证11、用药清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用药情况。被告对原证1、2、6、10,无异议。对原证3,证人是原告自己家的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证4,原、被告损坏的东西是事实。对原证5,证据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原证7,腰椎间盘突出症与本案无关。对原证8,应以法医鉴定书为准。对原证9、这是治疗乙肝而不是治伤的费用。对原证11、原告是拿来治病而不是拿来治伤。被告为支持其答辩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以下简称被证):被证1、残疾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系残疾人。被证2、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接待笔录一份,拟证明2015年5月27日原、被告发生纠纷经过,双方伤情相等。被证3、隆回县司门前派出所对邹定纲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2015年5月27日原、被告双方没有大伤,原告没有明伤。被证4、隆回县司门前派出所对被告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案件调查情况,2014年下半年,原告向被告借走3万元,后一直未还,原告还同另一男子发展为情人,对于此事,被告比较气愤,被告于是经常在背后骂原告。原、被告在2015年4月因口角发生过纠纷。2015年5月27日,原告又因为被告骂她,而与被告骂架,后发生打架。被证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拟证明2015年5月27日原、被告因发生口角纠纷将对方财物损坏,被公安局处罚情况。被证6、照片复印件三份,拟证明被告家财物损坏照片。原告对被证的质证意见是:对被证1无异议。对被证2,除了被告损坏原告房屋是事实外,其他不属实。对被证3、证据是复印件,没有加盖公章,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被证4,没有加盖公章,是被告自己陈述。对被证5,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被证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为查明本案事实,依职权核实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本院对隆智伟(原告治疗医生)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外伤是腰椎间盘突出加重的诱因,治疗腰椎突出症的费用是治病还是治伤,是分不清的;原告治伤的费用中没有治疗乙肝的费用,只是对原告是否患有乙肝进行检查,以确保医患双方治疗安全。证据2、隆回县司门前派出所对原告第一次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2015年5月27日上午9时许,被告想与原告发生性关系,原告不同意,两人发生吵架,被告将原告掯在地上,将原告打伤。证据3、隆回县司门前派出所对廖国良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2015年5月27日上午9时,证人听到原、被告先发生骂架,后看到原、被告打架,被告将原告掯在地上,双腿呈跪姿压在原告腿上,双手抓着原告衣服并按在原告胸口上,证人拉开被告。证据4、隆回县司门前派出所对邹定纲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2015年5月27日上午10点多钟,原、被告发生打架。证据5、隆回县司门前派出所对被告第一次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2015年4月,被告因吃醋,与原告发生纠纷,并将原告手机拿走,后原告去追���手机,与被告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手机摔坏;2015年5月27日上午9点多钟,原告因被告骂她到处偷人,与被告骂架,骂了一会儿后,因原告屋后地基是被告家地盘,被告便拿锄头去挖,原告见后,就将被告挖出来的石头往被告屋里搬,后见被告挖的越来越多,就拿一个竹棒来打被告,被告避开后,被告将原告掯在地上,并压在她身上,廖国良来劝架。证据6、隆回县司门前派出所对原告第二次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2015年4月,被告因想与原告发生性关系,与原告发生纠纷,并将原告手机拿走,后原告去追讨手机,与被告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手机摔坏;2015年5月27日,被告打原告经过。证据7、隆回县司门前派出所对原告第三次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2015年5月27日被告想与原告发生性关系,原告逃跑,被被告追上,被告将原告打伤。证据8、隆回县司门前派出所对被��第二次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2015年5月27日原、被告发生骂架,后发生打架。原告对本院核实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6、7,没有异议。对证据3,“双方当事人没有动手打架,没有看到明显的外伤”不属实,有无受伤要有医院的证明为准,证人去劝架时,双方当事人原本就在那里打架,证人又说双方没有动手打架,自相矛盾。对证据4,没有异议,证明了原、被告打架的事实。对证据5、廖敦平陈述不属实:一、被告和原告是情人关系,不属实。二、原告跟伍某是情人关系不属实。三、被告先殴打原告,之后,再去毁坏原告家的财产,并不是原告先动手打他。四、双方财产损失不属实。对证据8、被告讲原告是自己摔倒的不属实,与7月1日被告向公安机关的陈述不一致。被告对本院核实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8,无异议。对证据2,打架是双方过错,双方损坏的财产相等,双方打架产生的医药费相等。对证据3,证人是原告堂兄,是利害关系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4、双方没有明显伤情。对证据5、原、被告是二十多年的情人关系,由于第三者出现,导致了本案纠纷的发生。对证据6、7,证实双方当事人的财产损害相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证1、2、6、10,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原证3、4、5,对原、被告在2015年4月因口角发生过纠纷;2015年5月27日上午9时左右,原、被告发生口角,后原、被告发生打架,原告受伤的内容,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证7、8、9、11,系有关机构出示的证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对被证1、5、6,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对被证2,对2015年5月27日上午9时许,原、被告发生口角,��原、被告发生打架,系被告本人陈述,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4、5,此项内容相符合,本院予以采信。对被证3、4,因被告没有提供原件核对,不符合证据形式的合法性,不予认定。对本院核实的证据1,因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本院核实的证据2、3、4、5、6、7、8,对原、被告在2015年4月因口角发生过纠纷。2015年5月27日上午9时左右,原、被告又因口角发生矛盾并骂架,后双方发生打架,被告将原告掯在地上,并压在原告身上,原告由此受伤,后廖国良将被告拉开。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法庭调查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阳黄金与被告廖敦平是邻居,且是一大家屋的人。原、被告在2015年4月因口角发生过纠纷。2015年5月27日上午9时左右,原、被告又因口角发生矛盾并骂架,后双方发生打架,被��将原告掯在地上,并压在原告身上,原告由此受伤,后廖国良将被告拉开。2015年5月28日,原告在隆回县人民医院看门诊用去1071元(203元+406元+8元+310元+144元);2015年5月29日,原告在隆回县人民医院看门诊用去502元(391元+1元+110元);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6月15日原告在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用去医药费7005.6元;2015年6月8日,原告在隆回县人民医院看门诊用去1063.4元(100+203元+286元+366.2元+107.2元+1元)。以上医药费共用去9642元。2015年5月28日,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委托,做出邵公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五、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阳黄金右骼棘、左侧上下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微伤。用去司法鉴定费740元(700元+40元)。2015年5月29日,隆回县人民医院诊断书临床诊断:病人阳黄金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腰椎间盘突出(外伤性��。处理建议住院治疗。2015年6月15日,隆回县人民医院诊断书临床诊断:病人阳黄金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腰椎间盘突出症。处理住院治疗,需陪护一人。原告因人身受到损害的下列经济损失可以纳入赔偿范围:1、医疗费确定为964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确定)。2、误工费确定为1312.4元【参照2014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212元÷365天×19天(2015年5月27日-2015年6月15日出院共19天)】。3、护理费确定为1243.3元【参照2014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212元÷365天×19天(2015年5月27受伤-2015年6月15日出院共19天),因原告诉请18天,故25212元÷365天×18天=1243.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510元(30元/人·天×17天)。5、司法定费740元。以上合计13447.7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医���费;原告外伤是腰椎间盘突出加重的诱因,治疗腰椎突出症的费用是治病还是治伤,是分不清的。在庭审中被告不申请对原告治伤费用与治病费用区分开而申请司法鉴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均不同意调解,本院未能主持调解。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健康权纠纷,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5年5月27日上午,原、被告因口角互相发生骂架,导致双方发生打架,原告由此受伤,实属不该,故被告应对原告受伤承担主要的侵权责任;原告没有采取正确的措施处理该矛盾,原告在该纠纷中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负一定的责任,故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原告治伤费用中虽有治病(腰椎突出症)费用,但原告外伤是被告引起的,而原告外伤是腰椎间盘突出加重的诱因,治疗腰椎突出症的费用是治病还是治伤,在庭审中被告不申请对原告治伤费用与治病费用区分开而申请司法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对原告下列诉请,本院不予支持:1、对原告诉请交通费700元,因其没有提供交通费正式票据,故不予支持;2、对原告诉请营养费4000元,因其没有提供有关医疗机构关于营养费的证明,故不予支持;3、对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其没有提供被被告打伤而受到的精神损害,故不予支持;4、对原告诉请被告赔礼道歉,因原、被告是邻居,且是一大家屋的人,在本次纠纷中,双方均存在过错,故不予��持。综上,依照《中平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廖敦平赔偿原告阳黄金损失(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司法鉴定费)共计13447.7元的70%即9413.4元(13447.7元×70%),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其余部分损失由原告自负。二、驳回原告阳黄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平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阳黄金承担45元,���告廖敦平承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海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驿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