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上海怡友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青岛康美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772号原告上海怡友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KOBYUNGCHUL,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志平,上海市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晓枫,上海市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康美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山东省青岛市。原告上海怡友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友公司)与被告青岛康美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美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康美达公司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需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为此本案于2015年5月4日由简易程序转成普通程序审理,并由代理审判员汤晓音,人民陪审员邢美新、龚丹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怡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美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怡友公司诉称,2013年10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数字X射线成像系统(型号)PaX-Primo及EzSensor产品各一台,合同标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30,000元。同年12月18日,双方再次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数字X射线成像系统(型号)PaX-400C及EzSensor产品各一台,合同标的为190,000元(其中包含增加的两年质保金10,000元)。上述两份合同对付款方式均约定除首付款外,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设备送达被告指定收货单位并开具了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设备均于2013年12月底前安装完毕并经收货单位验收合格。嗣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35,000元,经原告以律师函等方式催款后,至今仍未付清。原告认为,被告未能按约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除支付剩余货款外,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5,000元并支付以35,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怡友公司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产品买卖合同》二份(标的分别为190,000元、130,000元),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2、验收报告二份,证明原告按约供货并安装完工,经收货单位于2013年12月验收合格(标的为190,000元的合同于2013年12月28日完成验收、标的为130,000元合同于2013年12月6日完成验收);3、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组,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开具了货款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320,000元;4、律师函、邮寄凭证一组(系针对合同标的190,000元的合同),证明2015年1月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催款;5、付款凭证一组,证明被告分三次共计支付原告货款285,000元,尚欠35,000元。被告康美达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怡友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经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0月31日,以怡友公司为卖方、康美达公司为买方的双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康美达公司向怡友公司购买数字X射线成像系统(型号)PaX-Primo及EzSensor产品各一台,合同标的为130,000元。付款方式为:买方在签订合同三日内支付70,000元,卖方在收到货款后七日内安排发货,买方应在合同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买方指定合同设备交货及安装地址为: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中城路XXX号金会云口腔诊所,金会云。质量保证期:PaX-Primo设备为2年,EzSensor设备为一年半。对于买方逾期付款,卖方有权选择单方解除合同或继续履行合同,若是选择继续履行合同,买方就应向卖方支付自本合同约定之买方应付款期限届满次日开始截止实际支付货款日的逾期付款滞纳金,计算方式为:按买方未付款总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四。合同并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同年12月18日,双方再次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康美达公司向怡友公司购买数字X射线成像系统(型号)PaX-400C及EzSensor产品各一台,合同标的为190,000元。付款方式为:买方在签订合同三日内支付100,000元,卖方在收到货款后七日内安排发货,买方应在合同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买方指定合同设备交货及安装地址为: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庐山路XXX号,东营市东营区新区医院。质量保证期:PaX-400C设备为4年(合同在原有2年质保期外又增加2年质保期,质保费为5,000元/年,共计10,000元),EzSensor设备为一年半。合同并就其他事项做了约定,其中就买方逾期付款违约金部分的内容同前述2013年10月31日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怡友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同年10月31日、同年12月19日,分别向康美达公司开具货款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320,000元。康美达公司于2013年12月18日、2014年2月24日、2014年5月12日分别向怡友公司支付180,000元、65,000元、40,000元。就2013年10月31日合同项下设备,怡友公司于2013年12月6日安装完成,同日并由合同指定收货客户金会云口腔诊所在客户验收报告上签收认可。就2013年12月18日合同项下设备,怡友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安装完成,次日,由合同指定收货客户东营市东营区新区医院在客户验收报告上签章认可。2015年1月23日,怡友公司就2013年12月18日合同项下余款30,000元以律师函的形式向康美达公司催款。怡友公司因康美达公司至今未能付清剩余货款,故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合同的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相关设备并经客户验收合格,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付款,但被告至今仍结欠部分货款未能付清,显属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已作出了明确约定且不存在约定过高的情况,被告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基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康美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等其他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康美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怡友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货款35,000元;二、被告青岛康美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怡友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35,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35元,由被告青岛康美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上海怡友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晓音人民陪审员 邢美新人民陪审员 龚丹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侃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