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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朱峰与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峰,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1012号原告:朱峰。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德胜东路****号*号综合楼。法定代表人:陆军芳。原告朱峰诉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瑜岚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峰起诉称:2009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受让被告开发的杭州义乌小商品城·银沙联合市场3层D区2-058号商铺使用权,受让期限为15年(后经补充合同变更为自市场开业之日起向后计算15年)。同日,原、被告签订《合同附件一》、《合同附件二》,约定原告将该商铺使用权返租给被告,返租期为六年,返租期间被告按照原告实际已付商铺使用权转让款的相应比例向原告支付投资返还,具体为第一年5%,第二年6%,第三年7%,第四年10%,第五年12%,第六年18%,首次返租款支付时间为市场开业之日起15日内或商铺交付之日起15日内,以先到时间为准,此后5年在每年同一日期支付当年的返租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09年10月20日支付了商铺使用权转让款86700元,于2010年10月20日通过银行按揭方式向被告支付商铺使用权转让款86000元,被告已支付前四年度的返租款,但第五年度返租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附件一》、《合同附件二》及《杭州义乌小商品城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二、被告返还原告商铺使用权转让款1727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自解除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支付原告第五年度返租款2072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及违约金25905元(根据《合同附件二》约定,按实际已付商铺使用权转让款的15%计算);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朱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附件一》、《合同附件二》,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被告出让商铺使用权给原告,原告将商铺返租给被告,并收取返租款;2、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原告支付被告商铺使用权转让款86700元;3、个人客户综合授信合同、协议书、个人借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通过银行按揭方式向被告支付商铺使用权转让款的尾款;4、《杭州义乌小商品城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变更商铺使用权期限及返租时间。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及《合同附件一》、《合同附件二》,约定被告将杭州义乌小商品城·银沙联合市场3层D区2-058号商铺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商铺使用权转让款为172700元;《合同附件一》约定原告通过合同受让的商铺使用权期限为15年,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25年9月30日止;《合同附件二》约定原告将案涉商铺返租给被告经营,返租期为六年,被告按照原告已付商铺使用权转让款的相应比例向原告支付投资返还,具体为第一年5%,第二年6%,第三年7%,第四年10%,第五年12%,第六年18%;投资返还首次支付时间为市场开业之日起15日内或商铺交付之日起15日内,以先到时间为准,第二次支付时间为第二个年度的同一个日期,以此类推。同时,双方还约定:若被告逾期支付,逾期在30日以上的,原告有权解除返租约定。原告解除返租约定的,原告有权收回商铺使用权另行转让,被告按原告实际已付商铺使用权转让价款的1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1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杭州义乌小商品城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商铺使用权期限变更为自市场开业之日起向后计算15年;同时,双方确认返租时间从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另查明,原告于2009年10月20日向被告支付商铺使用权转让款86700元,2010年10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贷款方式向被告支付商铺使用权转让款86000元。被告已付清前四年度返租款,第五年度返租款未支付。合同约定的第五年度返租期为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被告应于2014年10月15日之前支付第五年度返租款。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附件一》、《合同附件二》、《杭州义乌小商品城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逾期支付第五年度返租款已超过30日,根据《合同附件二》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返租约定。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附件二》,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附件二》应予解除,被告不能交付商铺,原告无法自主经营商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一并解除《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附件一》及《杭州义乌小商品城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商铺使用权转让款1727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商铺使用权转让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五年度返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但应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按年利率7.8%计算,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2014年10月16日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合同附件二》约定适用该违约金条款是在原告收回商铺使用权自行转让的情况下,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峰与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附件一》、《合同附件二》、《杭州义乌小商品城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峰商铺使用权转让款172700元;三、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峰第五年度返租款及逾期利息(第五年度返租款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止;逾期利息以相应的第五年度返租款为本金,按年利率7.8%,自2014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四、驳回原告朱峰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90元,减半收取2295元,由原告朱峰负担271元,由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024元。原告朱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吕瑜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汤 斌 微信公众号“”